(2014)绥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欧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男。原告黄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鸿俊、人民陪审员肖玉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佼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怀孕2个月左右自然流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及其母亲看不起原告,甚至打骂原告,将原告多次赶回娘家,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3年农历3月1日,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原告再次赶回娘家,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没有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公安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4、2013年12月11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附嫁妆清单)、(2013)绥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及2014年3月4日撤回起诉等事实。湖南省绥宁县美盛达民族特技医疗诊所(杨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怀孕后自然流产,2012年农历12月27日在绥宁县美盛达民族特技医疗诊所做清宫手术治疗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曾佼隆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之母伍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及其母亲为家庭经济原因经常与原告吵架;因原告自然流产后未再孕,被告及其母亲嫌弃原告,经常找借口打骂原告;2013年农历3月1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到被告家欲找被告协议离婚,但因没找到被告未果等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曾佼隆对媒人王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经介绍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看到原告在娘家居住等事实。8、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曾佼隆对黄某甲、刘某、黄某乙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婚后不久就回到娘家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不知去向,原、被告仍旧分居。被告欧阳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伯伯欧阳某甲进行了调查,证人证实被告外出务工,不知被告具体下落,被告与亲戚2013年农历12月28日曾去接原告过年。原告黄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来接过原告。经庭审举证、核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各项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怀孕后自然流产,与被告未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原因经常吵架,原告为此常住娘家。2013年农历3月1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分居依旧。原告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嫁妆有冰箱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接收器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柜三组、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木质沙发一组、席梦思床一张、大四方桌一张及四条木凳、小四方桌一张及八把椅子、圆桌一张、餐柜一个、木质大小洗脚盆各一个、铝桶二个、不锈钢洗脸盆二个、热水壶二个、烤火箱一个、烤火桶一个、烤火盆二个、被子三套、烤火被一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矛盾日深,并于2013年农历3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虽撤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嫁妆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欧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原告黄某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欧阳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莉苹审 判 员 肖鸿俊人民陪审员 肖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