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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行非诉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与王银慈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普宁法院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普宁市环境保护局,王银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行非诉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灿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铁城,该局监察员。被执行人:王银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普环罚字(2014)A03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银慈开办的整染洗水厂停止生产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普环罚字(2014)A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王银慈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停止生产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4)A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处罚决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4)A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责令被执行人王银慈开办的整染洗水厂停止生产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执行人王银慈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虹审判员  伍喜坤审判员  蔡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