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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永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东,男,31岁,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岑城镇。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罗永东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松香厂东门对面的路边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徐某岳。同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永东又在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徐某岳。同日12时许,被告人罗永东又在上述地点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徐某岳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罗永东身上搜获净重0.2克的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永东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永东对指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2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是事实,即其对指控其于2014年9月27日10时许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松香厂东门对面的路边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徐某岳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当日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罗永东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松香厂东门对面的东泰药房门口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徐某岳。同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永东又在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徐某岳。同日12时许,被告人罗永东又在上述地点,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徐某岳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罗永东身上搜获净重0.2克海洛因1小包,扣押黑色HTC牌手机1台、嘉陵牌二轮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1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梁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岳(外号“大湴佬”)的证言:其向罗永东购买过5次毒品,其中,2014年9月26日晚上,其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松香厂东门对面的东泰药房门口处,向罗永东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2014年9月27日10时,其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松香厂东门对面的路边处,向罗永东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同日11时多,其又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松香厂东门对面的路边处,向罗永东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梁某的证言: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永东处扣押的车牌号为桂DH13**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1辆是其借给罗永东使用的。二、辨认、指认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罗永东指认出其贩卖毒品的现场是岑城镇北环大道松香厂对面的东泰药房门口。2、辨认笔录:罗永东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徐某岳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徐某岳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罗永东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男子。三、物证、书证1、物证:缴获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嘉陵牌二轮摩托车1辆、黑色HTC牌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500元(均系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罗永东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3、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反映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罗永东贩卖毒品一案予以立案调查,并将罗永东当场抓获归案。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扣押了在罗永东身上搜获的共净重0.2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嘉陵牌二轮摩托车1辆、黑色HTC牌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500元。5、称量记录:经称量,涉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量为0.2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对徐某岳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呈毒品海洛因阳性。7、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罗永东在供述中所称绰号叫“九叔”的男子,经侦查无法查找。8、岑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罗永东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上瘾严重于2012年6月23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四、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缴获涉案的共净重0.2克白色晶体检出海洛因成分。五、被告人罗永东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4年9月26日晚上,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松香厂对面路口附近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大湴佬”;同月27日上午10左右,其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松香厂对面路口附近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大湴佬”;同日11点多,其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松香厂对面的东泰药房门口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给“大湴佬”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罗永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其当日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永东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于2014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松香厂对面路口附近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大湴佬”,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徐某岳证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罗永东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东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永东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永东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判处。被告人罗永东归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1次、第3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东于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永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永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净重0.2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开芝审 判 员  陈小凡人民陪审员  杨福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