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1984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席志国,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王智远、席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林×在本市丰台区等地购买并持有大量伪造的发票。后被查获,并在其暂住地本市丰台区文城小区2号楼4单元202室起获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50份,经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鉴定均系伪造发票。被告人林×于2013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查获。并提供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林×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为较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林×在北京市丰台区等地购买并持有大量伪造的发票。后被查获,并在其暂住地本市丰台区文城小区2号楼4单元202室起获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50份,经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鉴定均系伪造发票。被告人林×于2013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查获。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林×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购买并持有大量伪造的发票。被查获时在其暂住地丰台区文城小区2号楼4单元202室起获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50份的事实。2、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林×处起获的手机内提取数据的情况。3、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处起获的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750份经检测上述发票的工艺特征与其公司印制的发票有差异。4、扣押决定书、起获发票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林×处扣押涉案发票及作案工具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林×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林×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伪造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七百五十份、印章八十枚、营业执照二十五份,由扣押机关处理。三、在案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