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非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暴瑞卓、卜云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高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暴瑞卓;卜云红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高非执审字第13号 申请人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被执行人暴瑞卓,农民。 被执行人卜云红,农民。 申请人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暴瑞卓、卜云红计划生育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2月25日以被执行人暴瑞卓、卜云红计划外生育子女为由,依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高计育征(2011)8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7240元。 本案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1年12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暴瑞卓、卜云红,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做出的高计育征(2011)8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高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计育征(2011)8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自动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27240元,逾期将采取强制执行。 申请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动敏 审判员 李占国 审判员 张新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