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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26号原告孙某,女,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弥渡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被告系我妹妹,招赘在家,我则嫁至本村。双方为田地交界问题发生过纠纷。2014年9月24日14时许,我家打埂子,请了村委会的人到场见证,村委会的叫把地界拉直。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把我按倒并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殴打我,将我的脚、手及全身打伤。我到医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并造成了误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我相应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463.83元,误工费:381.75元(76.35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346.58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确实为地埂发生过口角之争,但我并没有打伤原告,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提交证据:1、(2014)弥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在履行承包地隔埂协议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按倒在田里,骑在原告身上,经他人劝阻事态平息。2、弥渡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处方笺3张,证明原告孙某2014年10月27日和30日到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突症,支出医疗费112.6元。3、弥渡县人民医院证明、门诊收费收据2张,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左上肢、左下肢、左侧部分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89.34元。被告孙某某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上述证据1、3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医院治疗病症与外伤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同村居住。双方为承包地的隔埂产生矛盾,2014年6月10日,经基层组织调解,双方对承包地的隔埂划定达成协议。同年9月24日,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按倒在田里,骑在原告身上,后经他人劝息。原告先后二次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上侧、左下侧部分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89.34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因承包地的隔埂问题达成协议,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济受损,主要过错在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9.34元的80%,即231.47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没有打伤原告、拒绝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31.4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0元(已交),由被告孙某某承担40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