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润三与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三,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张润三,男,193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银川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雷启霞,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肖志业,该公司总经理(已去世)。委托代理人吴丽芬,该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肖志业之妻。原告张润三与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三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雷启霞,被告西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丽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三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620332.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20332.70元,利息253867元,利息要求判令至付清之日。被告西博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突发疾病去世,对与原告的借款,代理人不参与经营并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不认可,实际借款的本金没有这么多,根据对帐单记载,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20200元,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润三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西博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20332.7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签字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业签写,公章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二、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借条所盖被告公章与档案备份公章一致,被告代理人吴丽芬也参与公司经营。被告质证认为,因公司成立必须有两位股东,吴丽芬才签字加为股东,实际并未参与经营。证据三、2007年借条一张,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82300元,该款至今未还,已包括在2012年借条总金额中,进而证明总借条是多笔、多次借款,旧借条大部分收回,被告所称利滚利与事实不符,全部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总借条包括多笔借款,应当每一笔都有借条,原告应当出示所有借条,对总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不予认可。被告西博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供应商对账单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52万元,其余金额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原告质证认为,该对账单无双方签字,内容不是原告所写,不能作为实际借款依据。证据二、证人材料一份,证明有三名证人证实借款只有5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他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所举2012年借条系一式两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火化证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志业已去世。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证人谭景春、徐建国、乔家礼当庭证言,证明三人与原告张润三、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志业均是原银川灰砂砖厂同事,肖志业曾向三人借款,期间均收回过原欠条,将利息计入新欠条本金并注明利息计算方法,张润三借给被告的款项据传为52万元。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三人均不在原、被告借款现场,不能证明他人之间的借款情况;证人只有简单的一、二笔借款,其借条中写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多,故原告借条只有实际借款金额,不能以证人利息计算方法证明原告借条包括利息;证人证明了被告多次向他人借款,且一直未还。证据六、2007借款明细表一份,肖志业记流水账单一份,证明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不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其证明的借款金额无法核实。本院审核以上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能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部分事实,予以部分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登记注册等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系单方制作,但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五系同一组证人的书面证言及之后出庭证言,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予以部分认定;证据三与原告提交证据一一致,予以部分认定;证据四证明肖志业已去世,予以认定;证据六系单方记录且记录的人员账目众多、年份跨越较大,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两人,其中肖志业出资60%、吴丽芬出资40%,法定代表人为肖志业。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润三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润三人民币贰佰陆拾贰万零叁佰叁拾贰元柒角整。借款人: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公司,今手人:肖志业。备注:按借款单据计算日期。1#2012.12.30、436010.70;2#2012.12.8、529591.24;3#2012.12.03、113165.20;4#2012.12.03、514165.45;5#2012.12.30、36001;6#2012.12.16、19490.15;7#2012.12.09、6194.22;合计2620332.70,打条日期,2012.12.28。”该借条“经手人”误写为“今手人”。后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其法定代表人肖志业于2014年6月因病去世。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只有52万元,其余款项为利息相加所得。为支持其答辩,被告提供对账单7份,对账单账目均从本金开始累计利息并计入下一周期本金,起始计算时间从2008年至2011年不等,起始本金分别为8万元、10万元、22万元、10万元、7200元、1万元、3000元,合计520200元。7份对账单的账目计算截止日期及最终本息合计金额,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8日借条中备注所列七项内容一致。(其中3#款项113165.20应为113116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数额具体是多少,借条所写金额是否系利息累计相加所得。被告西博公司向原告张润三借款,并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根据该借条,被告借款数额为2620332.70元。但被告现在对该借款数额予以否认,称实际借款数额为520200元。因双方对实际借款数额发生分歧,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借款经手人肖志业已经去世,借款实际情况无法直接还原,故不能简单以借条为依据认定案情,需进一步深入分析双方证据,以查明真实情况。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借款数额为2620332.70元,但同时备注写明按借款单据计算日期,并分别列出七笔款项的日期、数额。根据上述记载,可以明确实际借款数额系分别由不同日期、不同金额的多笔借款组成。而在分别列出的七笔款项中,有两笔款项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系借条出具日期之后两天,与正常借贷情形不符。且其中六笔借款数额精确到角、分,与一般借贷数额为整数的情形不符。同时,其余五笔款项日期也均为2012年12月,即一个月内原告陆续借给被告260余万元,个人借贷在如此短时间内发生大额资金流动,需有相应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流向的证明,才能印证。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8日借条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在没有相应资金流向的证明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被告为证明借款实际数额,提供了七份对账单,这些对账单虽然均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借款经手人肖志业去世之后所遗留,进行伪造的可能性较小。对账单均从2008年至2011年等不同的借款时间起算,分多次计入利息累加至最终数额,且七笔最终数额分别与原告提供借条备注所列七项借款相对应。此外,三名证人亦证实证人向被告借款均有利息,收回旧借条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新借条,且原告提供的2007年借条及其陈述,也说明借款实际运作中是约定利息、收回旧借条出具新借条。综合原告借条存在瑕疵、被告对账单与借条能够吻合、证人及原告陈述等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七笔对账单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原告出借本金之后,在一定周期之内,将利息计入本金累计生息。2012年12月28日借条数额应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之后得出的数额,该数额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本金的真实数额,应以七份对账单起始金额计算,共计520200元,被告应当偿还此笔借款。因原、被告借贷中实际约定了利息,但计算复利违反规定,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47359.12元(按七份对账单的起始时间和起始金额,分别计算每笔利息至原告2014年8月起诉时后相加,即1、2008年1月30日:80000×7.47%÷12个月×79个月=39342元;2、2008年2月8日:100000×7.47%÷12个月×78个月=48555元;3、2008年3月3日:220000×7.47%÷12个月×77个月=105451.5元;4、2008年3月3日:100000×7.47%÷12个月×77个月=47932.5元;5、2008年4月30日:7200×7.47%÷12个月×76个月=3406.32元;6、2010年10月16日:10000×5.31%÷12个月×46个月=2035.5元;7、2011年2月19日:3000×6.06%÷12个月×42个月=636.3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具体偿还日期不能确定,此后利息应自2014年8月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润三借款520200元、利息247359.1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合计767559.12元;此后利息自2014年8月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4元,由原告张润三负担21750元,由被告宁夏西博特种氧化铝有限公司负担8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秀文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玉强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