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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丕合与李吉梅、王佩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合,李吉梅,王佩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王丕合。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吉梅。被告王佩锦。原告王丕合与被告李吉梅、王佩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丕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李吉梅、王佩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丕合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1日,原告去地里打药时见被告李吉梅正在刨原告地里的树苗,原告上前质问,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吉梅叫来了其丈夫即被告王佩锦,原告王丕合与被告王佩锦在争执过程中,两被告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7475.07元。被告王佩锦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为皮外伤,其花费医疗费数额过高。被告李吉梅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为皮外伤,其花费医疗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原告王丕合与被告李吉梅因在地里挖树苗发生争执,继而原告王丕合与被告王佩锦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吉梅用锄镐将原告王丕合的头部打伤。原告王丕合为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057.37元。经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王丕合之伤属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50元。医院建议原告王丕合出院后需卧床休养1个月。另查明,被告李吉梅因本案事件被无棣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原告王丕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洪环护理,王丕合、李洪环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丕合住院医疗费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94.70元。上述事实,由无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无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丕合与被告李吉梅、王佩锦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王丕合与被告王佩锦为亲兄弟关系,产生矛盾后应该采用理性方式解决,而不应该以暴力的方式处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李吉梅、王佩锦共同对原告进行侵害的事实,故被告李吉梅、王佩锦对原告王丕合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王丕合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李吉梅、王佩锦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王丕合的医疗费为4259.67元(6057.37元-1794.70元),护理费为493.50元(49.3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为1974.00元(49.35元/天×40天)。原告王丕合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丕合的医疗费4259.67元、护理费4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7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元,合计7377.17元,由被告李吉梅、王佩锦赔偿4426.30元(按6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吉梅、王佩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