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付昌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昌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74号罪犯付昌石,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昌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昌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3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付昌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付昌石的刑罚减去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