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姚文山与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山,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姚文山,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矿长。原告姚文山与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台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山诉称:原告是三台子煤矿的工人,岗位为矿井掘进工。2013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西二207溜煤眼作业时不慎滑落,造成原告“前额挫裂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尺骨鹰嘴开放撕脱性骨折;双手小指表皮撕裂伤;食管内异物”。原告伤后被送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经申请致残程度鉴定,沈阳市劳动能力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单,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16.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46.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89.08元、护理费5752.8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合计173,967.88元。开庭时原告放弃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的诉讼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48,7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41,04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54,731.04元,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1,609.59元。被告三台子煤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文山自1999年4月来到被告三台子煤矿,一直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井下西二207溜煤眼工作中不慎滑落受伤。原告伤后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前额挫裂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尺骨鹰嘴开放撕脱性骨折;双手小指表皮撕裂伤;食管内异物”。2013年3月5日,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9月26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原告为伤残九级。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三台子煤矿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医药费,并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60.9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1日回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4年7月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三台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48.28元,经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924元,且被告已将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额支付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受伤住院发生在2013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当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是2013年2月受伤住院,护理原告的行为也发生在同一年度,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2013年2月25日因工受伤,2013年9月26日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文山与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文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81.5元(4253.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31.04元(4560.92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926.44元(4560.92元/月×7个月-6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428.11元(33,021元/年÷365天×60天),合计125,167.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姚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芝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