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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环北大道**号。负责人:郑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梁某某,该行办事员。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四九镇长龙工业区八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兼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6月5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台山支行)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梁某某,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兼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台山支行诉称,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3年台山字025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率6.6%,借款期限为壹年。现在,该笔贷款已逾期,逾期余额为199.893897万元;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4年台山字028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率7.8%,借款期限为壹年。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取得全部贷款额度资金。截至2014年9月19日融资余额为200万元。借款由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以自有物业提供抵押。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土地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土地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土地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所有抵押合同签订后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信保字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4年信保字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为前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恶化,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对其履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有关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所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4年台山字028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893897万元和相应利息。若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归还贷款,则要求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某台山支行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某台山支行2013年台山字025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某台山支行2014年台山字028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某台山支行2010年信保字015号),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某台山支行2014年信保字044号),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00号),台他项(2010)第X号,拟共同证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在原告的贷款提供土地抵押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25号),台他项(2010)第X号,拟共同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提供土地抵押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合同(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24号),台他项(2010)第X号,拟共同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提供土地抵押担保的事实。8、粤房地证字第C6739744号,证明保证人刘某某的资产。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用抵押物的方式向银行贷款,现无法偿还贷款。2014年3月开始寻求合伙人,2014年4月刘某某愿意为公司的合伙人,他以抵押物为担保投入200万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辩称,用位于四九镇长龙工业区的土地抵押给银行为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是事实。现在共欠银行贷款200万元是属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与刘某某所贷的200万元与刘某某、刘某某没有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根据担保合同,合同注明最高额3000万元以内的担保,我无力偿还。这笔贷款是富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我所签的担保合同书,该笔借款实际是一笔借新还旧的贷款,没有发放到公司账户使用。我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明确主体合同、金额及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3年台山字025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台山支行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率6.6%,借款期限为壹年。现在,该笔贷款已逾期,逾期余额为199.893897万元;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4年台山字028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率7.8%,借款期限为壹年。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取得全部贷款额度资金。截至2014年9月19日融资余额为200万元。借款由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以自有物业提供抵押。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土地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272800元的最高余额内,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土地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282900元的最高余额内,在原告某台山支行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土地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币8330900元的最高余额内,在原告的所有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所有抵押合同签订后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信保字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在原告某台山支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4年信保字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在原告某台山支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某台山支行宣布所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台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某台山支行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4年台山字028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893897万元和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3年台山字025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4年台山字028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抵字第0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0年信保字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4年信保字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但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期向原告某台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某台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本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某台山支行诉请解除其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4年台山字028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清偿借款本金399.893897万元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前述借款由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以自有物业提供抵押担保,依法有效,应负抵押担保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前述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有效,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应对前述借款的本息,在前述担保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某台山支行2014年台山字028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清偿借款本金399.89389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二判项借款本息给付内容以各自提供的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应对前述借款的本息,对前述担保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3792元,由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银行已垫付,本院不作退回,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回给原告某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银行、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