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阮贵庆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贵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贵庆,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原任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贵庆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贵庆及其辩护人戴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贵庆在担任建宁县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文体局”)局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工程项目承包商、工程监理方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6.1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阮贵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索贿情节,均是行贿人基于感谢,事后给予的款项,被告人依法依约履行职责,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建宁县体育中心项目业主单位是县文体局,被告人阮贵庆在担任县文体局局长、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工程项目承包商、工程监理负责人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6.1万元,占为己有。具体是:1、三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负责建宁县体育中心项目监理,建宁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县文体局长的被告人阮贵庆帮助其公司承接该项目的监理业务,并在开展业务和领取监理费时给予关照,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阮贵庆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阮贵庆收下,占为己有:(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阮贵庆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送的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1万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阮贵庆在其妻子经营的特产店内收受李某某送的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1万元。(3)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贵庆在县实验小学附近其驾驶的闽GB37**帕萨特轿车上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2、工程承包商肖某某承包建宁县体育中心400米标准塑胶跑道项目,为了得到和感谢时任县文体局长的被告人阮贵庆在项目工程款的审批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1万元。被告人阮贵庆调任县住建局长后,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在监管其承建的项目中给予关照又送了1.1万元,被告人阮贵庆收受2.1万元,占为己有:(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阮贵庆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某送的一个红包,内有人民币1万元。(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贵庆在其家中(原住址建宁县濉溪镇河南西路3号401室)收受肖某某送的一个红包,内有人民币0.8万元。(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贵庆在县自来水公司收费厅附近其驾驶的车上,收受肖某某送的一个红包,内有人民币0.3万元。3、工程承包商江某某承包建宁县体育中心体育馆1号看台工程项目,为了得到和感谢时任县文体局长的被告人阮贵庆在项目工程款的审批中的关照,江某某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阮贵庆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阮贵庆收下,占为己有:(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阮贵庆在其妻子经营的特产店内收受江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2)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贵庆在其办公室收受江某某送的人民币8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阮贵庆主动到建宁县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由建宁县纪委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干部任免审批表、建宁县编办出具的证明、任职文件、任命书、组织机构代码、建宁县委办下发的有关单位主要职责规定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阮贵庆2006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县文体局局长,具有指导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对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签批、结算审批等职责;2011年11月至案发前任建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2012年1月改名为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具有对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职责。被告人阮贵庆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阮贵庆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阮贵庆在县文体局任局长期间,县体育中心项目监理方三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阮贵庆帮助其公司承接该项目的监理业务,并在开展业务和领取监理费时给予关照,2010年至2011年,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阮贵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阮贵庆在任县文体局长及县住建局局长期间,体育中心400米标准塑胶跑道工程承包商肖某某为了得到和感谢被告人阮贵庆在项目工程款的审批中的关照,分3次送给被告人阮贵庆人民币共2.1万元的事实。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在任县文体局局长期间,县体育中心项目体育馆承包商江某某为了得到和感谢被告人阮贵庆在项目工程款的审批中的关照,分2次送给被告人阮贵庆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5、工程合同、财务凭证,证实县体育中心项目监理方为三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县体育中心400米标准塑胶跑道工程由鑫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县体育中心项目体育馆工程项目由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木集团)承包建设。被告人在任县文体局局长期间有签批工程进度款和监理款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建宁县纪委投案的事实。8、扣押清单和缴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的由建宁县纪委暂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阮贵庆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贵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县文体局局长、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工程项目承包商、工程监理负责人的贿赂款共计1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贵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贵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没收财产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6.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英审判员 尤佳丽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颖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