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济南硕影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济南硕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65号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镇向阳路西首1幢216室。法定代表人季小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高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硕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10号11楼东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军。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硕影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其聘请知名艺人范冰冰、黄铭良拍摄了一系列婚纱、礼服作品,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014年2月24日-27日,在“第25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暨国际儿童摄影、主题摄影、相册相框展览会”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并在宣传册上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涉案作品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原告投入了高额的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减少了原告的许可费收入,也因市场混乱给原告造成间接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济南硕影商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在2010年1月和10月作为著作权人就两组摄影作品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09-2010-G-004号和作登字09-2010-G-019号,证书上载明作品完成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26日和2009年6月1日。上述两组作品的内容均为多张艺人范冰冰与黄铭良的婚纱照。被告济南硕影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摄影器材等。2014年2月24日-27日,被告参加了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召开的“第25届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暨国际儿童摄影、主题摄影、相册相框展览会”,展台号为1C67。2014年2月27日,原告代理人前往上述展览会,自行对展览会及被告展台进行了拍摄,并获得被告宣传册一份。被告展台展示的相框中,有一个相框中的照片为原告09-2010-G-019号作品登记证书中的FH-81号作品;原告还主张另一个相框中的照片为原告09-2010-G-004号作品登记证书中的FH-14号作品,但鉴于拍摄画面模糊,难以比对。被告宣传册上印制的相框照片中,有一个相框中为原告的前述FH-81号作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作品登记证书、展览会参观指南、摄影光盘、宣传册、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FH-14号和FH-81号婚纱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现原告提供了关于涉案FH-14号和FH-81号婚纱照的作品登记证书,本院认定原告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供的光盘及宣传册虽非经公证取得,但光盘的拍摄时间、光盘内容显示的展览会名称、时间、地点等均能与该展览会的参观指南相互印证,宣传册上的内容也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相符,故本院认定该光盘内容反映了被告参加展览会的情况,宣传册为被告所印制、发放。根据该光盘及宣传册的内容可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FH-81号摄影作品,在展览会上公开陈列,并制作成宣传册向公众发放。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展览权和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展览了原告的FH-14号作品,但其提供的光盘中关于该作品的画面较模糊,难以证明被告在展览会上展出了该张照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商业价值、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被告系经营摄影器材的公司、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3,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负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硕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FH-81号摄影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的行为;二、被告济南硕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济南硕影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济南硕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