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喜霞与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霞,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张喜霞,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喜霞与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喜霞以其主张寻求与被告江西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喜霞自愿撤诉,是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于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喜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7.59元,由原告张喜霞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