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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岳泉与王言龙、但加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岳泉,王言龙,但加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刘岳泉,曾用名刘全,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言龙,曾用名王伟,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但加仪,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了原告刘岳泉诉被告王言龙、但加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健、刘抒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岳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言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但加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岳泉诉称,原告刘岳泉与被告王言龙均受被告但加仪雇佣,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复地雍湖湾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5月5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王言龙在复地雍湖湾地下室仓库工作中,双方因口角而发生纠纷,第一被告用铁拉杆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共16天,所受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5、6肋骨骨折;2、左侧第7肋骨骨质损伤;3、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件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言龙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刘岳泉、被告王言龙、但加仪三方共同在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羊场派出所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了一份书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言龙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被告但加仪作为担保人。但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0300元之后,便拒绝继续支付其余赔偿款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王言龙殴打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所遭受之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但加仪作为同时与原告及被告王言龙形成劳务关系的雇主,对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遭受第一被告殴打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且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但加仪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故被告但加仪应当与被告王言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其整个家庭失去了全部经济来源,并自行垫付了大笔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笔款项共计4635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言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但加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刘岳泉与被告王言龙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复地雍湖湾地下室仓库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王言龙用铁拉杆将原告刘岳泉打伤。原告刘岳泉于当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质损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半月。原告刘岳泉住院治疗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5153.96元,二被告为原告刘岳泉垫付了医疗费10300元,并支付给了原告刘岳泉现金1000元。原告刘岳泉做损伤程度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刘岳泉的妻子赵学青代理原告刘岳泉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的但加仪三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以下简称三方协议):1、刘全住院期间工资200元一天、生活费50元一天,由乙方负责;2、刘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费用由乙方负责;3、刘全此次医疗费用全由乙方负责;4、5月10日根据伤者恢复情况,尽早出院休养,当事三方再到石羊派出所进一步协商。5、今日甲方亲属六人差旅费等200元每人由乙方负责。被告但加仪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三方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岳泉与被告王言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被告王言龙因不满原告刘岳泉称呼其为“王大爷”而径行用铁拉杆将原告刘岳泉打伤,被告王言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岳泉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对原告刘岳泉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三方达成的三方协议显示,被告但加仪为被告王言龙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担保人,故被告但加仪应对被告王言龙根据三方协议对原告刘岳泉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三方协议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但加仪应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刘岳泉因打架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陈刘岳泉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53.96元,其中二被告为原告刘岳泉垫付了医疗费1030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岳泉共住院16天,标准按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刘岳泉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为50元每天计算共计800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间为原告刘岳泉住院的16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16天共计1280元。四、误工费,结合原告刘岳泉的损伤情况,可以认定为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原告刘岳泉的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的两个半月共计91天,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原告刘岳泉的工资为200元每天计算16天共计3200元。关于出院后医嘱休息的两个半月共计75天,三方协议也仅就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双方协商时原告刘岳泉住院期间的工资水平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足以反映原告刘岳泉一贯的收入情况,原告刘岳泉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75天,合计8588元。以上共计11788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刘岳泉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6人每人200元共计1200元的差旅费,因三方协议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岳泉主张残疾赔偿金15790元,但未提交其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的鉴定机构意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原告刘岳泉因该纠纷受伤,其为鉴定损伤程度支出鉴定费800元,该鉴定费系因本次纠纷原告刘岳泉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岳泉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九、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岳泉因打架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31321.96元。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亲属六人的差旅费共计21633.96元,由被告王言龙负责,被告但加仪承担担保责任,因二被告为原告刘岳泉垫付了医疗费10300元,并另支付给了原告刘岳泉现金1000元,即二被告已为原告刘岳泉垫付了11300元,故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刘岳泉10333.96元。三方协议约定之外的费用有院外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85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688元,因被告王言龙因自身原因造成他人损害,非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故三方协议约定之外的费用9688元应由被告王言龙对原告刘岳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岳泉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333.96元,被告但加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岳泉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9688元;三、驳回原告刘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79元,由被告王言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言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岳泉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洁陪审员  曹健陪审员  刘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