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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杨正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杨正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康定选。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洪。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杨正洪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正洪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948.27元(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止);2、被告杨正洪按规定偿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向被告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2,927.06元(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2,820.21元×0.5‰×天数)。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洪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927.06元;二、被告杨正洪应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820.21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上述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杨正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正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孝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