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燕萍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萍,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萍,女,1957年7月3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镇安,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陕西省心理学会领导心理学专业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陈沛,该公司总裁。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曼兴,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燕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广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搜公司是2004年6月2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利用www.zhongsou.com、www.zhongsou.net发布广告(电信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4日);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中搜广州分公司是中搜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11月12日,李燕萍(甲方)与中搜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履行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优化各自资源,提升合同履行效果,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内容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已有合同明细:1、《“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zwlyq201007057,合同文本号:zs10bzhymh0002601),关键词:全球汽车资讯网,合同金额人民币60000元,合同期限:2010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4日;甲方已付合同款人民币60000元,付款日期2010年7月28日。二、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上述合同终止(以下合称“标的合同”),双方将标的合同剩余期限内的全部服务汇总,统一变更履行内容为下列内容:变更为“中搜第三代搜索”产品1个关键词,具体如下:关键词“祛痘洗面奶”,期限3年(2012.11.12-2015.11.11);“中搜第三代搜索”产品合作内容参见本协议附件《“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第三代搜索结果页质量标准》,附件不独立使用,无须签订。三、双立确认,本协议不涉及合同金额的调整,仅为合同履行的变更。四、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标的合同对应门户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乙方将相关门户关闭。《“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载明:2.1条约定,乙方(中搜广州分公司)合法拥有“中搜第三代搜索引擎”平台网站的所有权,并拥有该平台网站持有运营所必须具备的服务器设备、宽带、网络设备、安全设备等相关硬件及软件,乙方将持续对该平台网站进行宣传、推广;2.2条约定,甲方(李燕萍)通过选定“关键词”,以确定与乙方合作的特定srp,甲方选定的“关键词”应为本合同签署日期乙方尚未与其他地方合作的“关键词”,并以乙方最终确认为准;3.1条约定,甲方选定的第三代搜索合作关键词须经乙方确认注册通过,如未注册通过,则乙方应通知甲方选择更换关键词或无条件全款无息退还对应关键词的款项,本合同进行相应变更或终止;3.2条约定,乙方负责制作srp、为甲方提供人工辅助编辑系统(以下简称hes系统)使用权,甲方对乙方制作完成的srp进行维护;3.3条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有权获得合作关键词srp页面中指定位置的品牌推广机会,乙方有权向合作srp导入推广信息或其他收益内容,甲方亦可成为平台产品销售代理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享收益;4.1.2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srp制作完成通知后,如有异议,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如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履行结果,乙方履行结果原则上只满足共性的需求,甲方提出特别要求的,可与乙方协商修改,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4.1.7约定,甲方应对所发布的信息或推广的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不得损害公秩良俗,否则乙方有权删除违法信息或暂停技术服务,情形严重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甲方活动引起的一切投诉、处罚、纠纷、争议及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4.1.8条约定,甲方有权将合作的关键词转让给第三方,但应通知乙方,以便乙方为受让方提供后续服务,甲方同时授权乙方通过乙方平台发布转让信息;4.2.1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开始项目实施:进行关键词srp的制作,保证srp的质量达到附件一中的三星标准,制作服务完成后,乙方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甲方项目实施完毕,并将hes系统使用账号及密码交付给甲方;4.2.2条约定,项目实施完毕,乙方应以邮寄光盘方式,为甲方提供hes系统使用及srp维护培训;4.2.5条约定,乙方负责“中搜第三代搜索引擎”平台网站上统一销售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信息发布)的策划、设计、制作、定价、营销,双方合作的srp实现收益后,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比例向甲方支付分成收益,甲方应依据乙方确定的结算手续办理收益结算等。在上述《合同变更履行协议》签订后,李燕萍(甲方)与中搜广州分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域名、邮箱及网站建设技术服务事宜签订合同,注册域名www.999czx.com/.cc(150元/年)、www.全球汽车资讯.com/cc(320元/年)各十年,合同服务费用合计为14700元。原审庭审过程中,李燕萍表示未尝试通过中搜第三代引擎平台键入“祛痘洗面奶”关键词查看指向对应页面的情况,但通过百度等其他搜索引擎进行搜索时,发现与中搜公司宣传的效果相差甚远;李燕萍同时认为,李燕萍购买的“全球汽车资讯网”和变更后的“祛痘洗面奶”关键词及门户网站根本无人问津,李燕萍不可能通过此网站获得中搜公司所宣传的盈利,中搜公司在合同中未如实陈述,严重误导李燕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搜广州分公司认为对变更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此提交了中搜第三代搜索平台(www.zhongsou.com)键入关键词“祛痘洗面奶”的网页截图,显示通过www.zhongsou.com网站键入关键词“祛痘洗面奶”后跳转网页的情况。李燕萍为证实中搜公司进行网站备案的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且没有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了中搜公司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显示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6030672号的主办单位为中搜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网站名称为行业门户网,网站首页为www.zhongsou.net,网站域名为zhongsou.net,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6030672号-8。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中搜公司为证实北京中搜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在线公司)以及中搜公司取得了www.zhongsou.net网站的经营许可,另提交了:1、京icp证060149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三份,核发单位均为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第一份发证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有效期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3月26日,第二份发证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有效期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26日;载明经营单位名称为中搜在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沛,业务种类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项目为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网站名称为中国搜索、行业门户网,网址为www.zhongsou.com与www.zhongsou.net;所附年检记录显示2009年3月29日、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31日年检均合格。2、中搜在线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司股东为中搜公司。3、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核发单位为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发证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经营单位名称为中搜公司,业务种类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项目为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网站名称为行业123(不含bbs)、行业门户网、中搜,网址为www.hy123.com(www.hy123.cn)、www.zhongsou.net、www.zhognsou.com,有效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4、(2012)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12年6月6日发给中搜公司的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原件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相符。5、2012年8月1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中搜公司持有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日常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和地方通信及网络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违反通信及网络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亦没有发生过因违反通信及网络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形。6、中搜在线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自2011年9月19日起,授权中搜广州分公司代为销售“行业中国”网站(www.zhognsou.com)的平台产品并提供所售产品的线下本地化服务。7、(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49号及(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该2549号案查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回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于2010年10月15日获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为京icp证100943号,该证书原主办单位名称是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度年检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搜公司。现许可证起止日期是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李燕萍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2无原件,故不予认可真实性;对证据3章程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明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但生效判决不等于正确判决。李燕萍主张中搜公司存在误导性营销,严重误导李燕萍,并存在不实陈述,使得李燕萍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合同的订立违背了李燕萍真实的意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李燕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另查明,对于《网站建设合同》的履行情况,李燕萍认为其是应中搜公司要求才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且该合同实质上是向中搜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相应域名。中搜公司表示《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由中搜公司为李燕萍注册相应域名,在域名完成注册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与本案《行业门户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014年4月10日,李燕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李燕萍、中搜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合同变更履行协议》、《网站建设合同》无效;2.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合同款747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以147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6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燕萍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及《合同变更履行协议》的效力问题。李燕萍主张中搜公司未取得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的规定,其作为自然人没有经营该行业门户网站的资格,从而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中搜公司已经办理了相关的运营许可证,www.zhongsou.net网站于2011年4月获得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中搜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获得该网站的运营管理权。案涉合同是否违反上述管理规定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李燕萍与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履行协议》及《“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显示,中搜广州分公司向李燕萍提供“中搜第三代搜索”1个关键词“社痘洗面奶”的产品及服务,李燕萍则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双方产生的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亦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现中搜广州分公司已为李燕萍制作完成了相应关键词的搜索页面,案涉合同的履行并未出现障碍,因此李燕萍以自身及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不具备签订、履行合同主体资质和资格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李燕萍的主张不能成立。李燕萍认为中搜公司存在误导性营销,严重误导李燕萍,并存在不实陈述,从而使得李燕萍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合同的订立违背了李燕萍真实意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但李燕萍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况且,《“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及《合同变更履行协议》签订后,是否能取得收益、收益多少,以及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对于李燕萍主张《“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及《合同变更履行协议》无效,并要求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合同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燕萍要求确认《网站建设合同》无效的问题,由于李燕萍并未主张中搜公司未能完成对合同约定域名的注册工作并进行相应举证,李燕萍仅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确认《网站建设合同》无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李燕萍主张要求确认《网站建设合同》无效并返还合同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李燕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李燕萍负担。判后,上诉人李燕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一)中搜公司“行业中国”平台(www.zhongsou.net)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是假。1.不管是中搜在线公司获得,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京icp证060149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网站名称:中国搜索,行业门户网;网址:www.zhongsou.com与www.zhongsou.net;还是2012年6月6日中搜公司获得,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名称:行业123(不含bbs),行业门户网,中搜;网址:www.hy123.com(www.hy123.cn),www.zhongsou.com与www.zhongsou.net,均未列有“行业中国”平台(www.zhongsou.net)的字样,因此“行业中国”是虚假平台,中搜公司虚构事实。2、合同上的目标行业门户关键词是“全球汽车资讯”后变更为“祛痘洗面奶”,域名网站是www.qqqczx.com/cc以及www.全球汽车资讯网.com/cc,这个产品服务也是假的。正如中搜公司在原审答辩时所称,这个是二级域名,是中搜(网站)下面的网站。此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行业门户不会是站内站,这就涉嫌合同欺诈。通用顶级域名网站,在国际互联网上是具有独占性、唯一性和稀缺性的资源,而二级域名关键词网站则是站内站,不是稀缺资源,没有价值,往往都是免费注册登记的,如qq号码(名称)、微信号码(名称)、淘宝店号码(名称)等等。中搜公司将虚假的平台上登记的免费资源,当成互联网通用顶级资料来卖,就是诈骗。(二)中搜公司所为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受《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调整。中搜公司完成目标门户的开户、开通和(网页)制作、运营服务等业务,完全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三)中搜在线公司授权中搜广州分公司代为销售“行业中国”网址(www.zhongsou.com)的平台产品,而其所签合同的平台则是www.zhongsou.net,因此,中搜广州分公司的销售行为超出范围,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由此所签的合同当然无效。(四)京icp证060149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一样,有效期重叠,后一个不能用。(五)中搜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利用www.zhongsou.com、www.zhongsou.net发布广告,故中搜公司不能做别的经营。二、原审法院遗漏审理李燕萍提出中搜公司没有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事。原审法院对于李燕萍提出的中搜公司没有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事,未做任何审查、判断与说明。虽然中搜公司已经取得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京icp证100943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毕竟没有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而不得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的项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中搜广州分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中搜公司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中搜公司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人民法院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中搜在线公司、中搜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无效。(二)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其效力。中搜公司如果要完成目标门户的开户、开通,就必须注册域名,但中搜公司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故要注册域名就必然违反信息产业部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而违反此行政规章,又将危害相关法律所维护的社会秩序与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三)中搜广州分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应移送公安局侦查。根据有关媒体、网站的报道以及法律规定,关键词注册开发运营转让等买卖,全是骗局。中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仅无效,因中搜广州分公司主观方面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因而涉嫌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综上,李燕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李燕萍、中搜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合同变更履行协议》、《网站建设合同》无效;二、判令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合同价款7470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承担;四、移送涉嫌经济犯罪部分。被上诉人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李燕萍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李燕萍为达到所谓合同无效的目的,编造了有关的事实理由。如李燕萍上诉所称“二级域名没有价值”,这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也不能由此推出,中搜广州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所做的工作没有价值。因为三份合同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已对中搜广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十分清晰,李燕萍是认可的,也为此支付了合同对价。这样的合同,法律应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认定为有效。二、李燕萍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中搜公司没有获得增值业务许可证的事实。对此,中搜公司认为,是否取得主体资格,即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是会导致合同效力待定。中搜公司所从事的网络服务,并不需要取得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英文缩写为sp证),这个sp证,主要是依据电信管理条例,该sp证主要是指传统的电信、短信、电话等业务,中搜公司所从事的网络服务业务,应当是依据《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来规范,这三份文件同时都是行政法规,而《电信条例》是一个总的法律法规,而《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是特别法,只规定了电信与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英文缩写icp证),中搜公司从事网络服务业务,只要取得icp证就可以了。而且,icp证是不需要跨地区的,而sp证是需要跨地区的,区分全国网络和地区网络。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搜公司认为,案涉三份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李燕萍所引用的规范,比如《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都是部门规章,该规章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二)有关涉嫌违法经营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李燕萍认为存在诈骗问题,可以去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三)关于中搜公司的经营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原审时,中搜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8月14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搜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发生因违法经营而导致处罚的事情发生。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李燕萍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1日新华网网页《央视曝光“关键词”营销诈骗高价抢注却一文不值》,拟证实央视点名中搜公司的营销是诈骗;2.2014年8月11日央视第13频道《“一字千金”的关键词》视频,拟证实中搜公司的营销是诈骗;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网页,“预警信息:警惕注册名称中含有‘国家’字样的网站事实诈骗”,拟证实公安部门对有关注册关键词的诈骗行为的预警;4.浙江经济犯罪侦防网网页,拟证实浙江省公安厅对关键词买卖属于普通诈骗的定性,由刑事侦查部门进行侦查;5.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拟证实除公告中规定的域名外,其他的域名都是假的,非法的;6.信息产业部《关于同意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批复》复印件,拟证实信息产业部对域名注册机构的批复,也强调了只能注册规定的域名;7.国际允许的通用顶级域名标准列表,拟证实该列表以外的域名都是非法的。对此,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李燕萍二审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2,李燕萍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网络下载的文件,既没有原件相对应也没有直接点名中搜公司,仅仅文件资料上有“中搜”字样,不能就此认定为中搜公司。退一步说,即使李燕萍认为“中搜”两个字代表中搜公司,但是这三份资料都没有指明是诈骗,只是指明了一种营销模式,而且这种营销模式与中搜公司的模式是有区别的。而且,网络媒体的报道,很多时候是有虚假成分的。李燕萍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并没有提到中搜公司的名称,文件资料中的图片不能确认是报道本身的还是剪切上去的,所以中搜公司不予认可。此外,认定诈骗行为,不是媒体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由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对证据3-7,这5份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中搜广州分公司从来未向客户承诺注册顶级域名,“行业中国”是中搜网站的子网站。二审审理期间,李燕萍称原审法院总结的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全面,需要补充的是:中搜公司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sp);中搜公司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该超经营范围的事项涉及到特许经营;中搜公司未取得域名服务运营批文。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三份合同是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上述三份合同是否因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或李燕萍的经营资质和范围而无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搜在线公司是中搜公司的子公司,中搜在线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起取得京icp证060149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名称为中国搜索、行业门户网,网址为www.zhongsou.com与www.zhongsou.net,中搜在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1年9月19日其授权中搜广州分公司代为销售“行业中国”网站(www.zhongsou.com)。而中搜公司也于2012年6月6日起取得京icp证100943《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名称为行业123(不含bbs)、行业门户网、中搜,网址为www.hy123.com(www.hy123.cn)、www.zhongsou.net、www.zhongsou.com。案涉《“标准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合同变更履行协议》、《网站建设合同》中约定,中搜广州分公司提供给李燕萍的产品及服务为中搜公司运营的“行业中国”平台的关键词“全球汽车资讯网”、“中搜第三代搜索”平台的关键词“祛痘洗面奶”,以及域名、邮箱及网站建设技术服务事宜(域名为www.qqqczx.com/.cc、www.全球汽车资讯网.com/cc),李燕萍作为个人是否具备经营上述门户网站的资格,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此外,李燕萍认为,中搜公司未取得sp证(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中搜广州分公司与李燕萍签订案涉的三份合同并没有要求中搜公司需取得sp证(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要求。退一步讲,我国关于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许可的问题,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互联网企业经营许可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中搜广州分公司与李燕萍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并不因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资质和范围,或李燕萍是否具备经营行业门户网站的资格而无效。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是中搜广州分公司与李燕萍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李燕萍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媒体的报道或有关部门网页的提示信息,不足以证实案涉三份合同的履行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中搜广州分公司是否存在不当的销售行为,或李燕萍是否因中搜广州分公司的有关不当销售行为导致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均不属于上述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李燕萍据此主张案涉的三份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综上,有关李燕萍上诉主张案涉三份合同无效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鉴于李燕萍诉请确认案涉三份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李燕萍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返还合同价款747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李燕萍请求移送涉嫌经济犯罪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李燕萍与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实中搜公司、中搜广州分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对李燕萍有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燕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李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智斌刘稀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