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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素红诉林振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红,林振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王素红,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林振营,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王素红诉被告林振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儿的前男友。2014年,联通公司的电线杆砸破了一辆新车,可以低价出售,被告向原告称其亲戚就是联通公司的,可以帮原告买到该车。后原告在2014年7、8月先后分三次交付被告买车款共计40500元,但该车却在2014年10月被他人买走,被告也一直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4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振营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购车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5日与8月5日,三次向被告交付购车款共计40500元,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其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被告购车款时,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王素红捌仟元整;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交付被告买车款时,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王素红贰万肆仟元整;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交付被告买车款时,系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850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40500元。后被告未能为原告购买到约定车辆,也未将向原告收取的买车款退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委托购车事宜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购车款405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应该为原告购买到约定的车辆,但因被告未能为原告购买到约定的车辆,也未将收取原告的购车款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40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素红人民币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林振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建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雍 歌-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