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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东风鞋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坤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东风鞋塑有限公司,唐坤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433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东风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谢志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金钩、王淯栌。被告唐坤胜,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蔡雅琳。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东风鞋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坤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金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蔡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压机操作员,双方约定工资按计件计算,工作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台伤及,以此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仅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诉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届满,被告仍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有义务继续依约履行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的存续,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月工资是22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届满,被告应约继续履行合同,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其已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双方并未约定工作期限为一年。劳动仲裁委依法判令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的月工资是2800元。综上,原告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压机操作员,双方约定工资按计件计算,2014年4月23日被告不慎被机台伤及,受伤后在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治疗全部医疗费、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360元。被告复检支出费用708.19元。该事故于2014年9月17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晋劳仲案(2014)988号裁决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是多少,原告是否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2.双方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200元,应依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2.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5.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是2200元。对此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2和4无异议。对证据3的来源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已经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对于证据5有意见,2014年3月的工资因被告初到公司,工作时间短,所以工资低,2014年4月的工资能够真实反映被告的平均工资水平,5、6月份因被告受伤,公司给予其补贴,7月份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月工资。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是2800元,已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7月份虽在工资单上签字但未收到工资。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无异议,但被告事先有预借款项,其在工资表上签字后,原告就把预借条给被告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是28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对原、被告所做的笔录,本院出具调查令,被告方调取了2014年9月4日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公司员工朱声煌的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是2800元。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具体的情况朱声煌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工资应该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但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可以体现被告2014年3-7月份的工资情况,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调取的笔录及向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及原告是否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2014年3月2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次月23日受伤,因此,结合工资表中4月份的工资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原告公司员工朱声煌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关于2014年7月份工资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已支付,是因为被告事先有预借款项,在工资表上签字后就把预借条还给被告,将预借款款项扣除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并未支付该月工资。据此,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仲裁事项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请求,属超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相关工伤保险,现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未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且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中对该二项赔偿明确提出。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补充认定如下:被告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4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原告并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可享受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医疗费,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后被告复检支出费用708.1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合计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600元;住院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应为160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受伤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个月×2800元/月-4360元=404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0元/月×7个月=196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年龄之差14.97年(69.97-55),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15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泉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895元/12月为基数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但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故该二项均可确定均为3个月×44895元/12月=11224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共计应支付给被告49316.1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已构成工伤事故,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被告支付费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49316.19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坤胜与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东风鞋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18日起解除。二、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东风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坤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9316.19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东风鞋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东风鞋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宏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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