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执裁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耿秀坤与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秀坤,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裁字第3号案外人:戢峰,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诚助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号A-1-10-3,身份证号:2101051969********。委托理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佟波,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号271,身份证号:2101021971********。委托代理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耿秀坤,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号3-12-3,身份证号:2101041965********。被执行人: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秀坤与被执行人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戢峰、佟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戢峰、佟波称:二案外人于2011年7月14日与城投公司签订《员工团购协议》,预购该公司所开发的“东方明珠.天铸”项目三处房屋,其分别是105.46平方米两处、68.35平方米一处,为此我们共计预付购房款1370260元,而后因该公司所预售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提出退房,因此该公司依约应返还购房款1370260元、支付赔偿金514374元、偿付违约金228634元,合计为2113268元。而后与该公司协商,最终城投公司与我们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在该份协议中,辽宁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承诺将其所开发建设的“万城”楼盘项目中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11-8号6号楼1-4门一处房产作价1611259元卖给我们,我们则用前述其所应返还的部分款项相抵顶。2013年11月11日,城投公司为我们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份,确认了前述款项已抵付的这一事实,因此,二案外人认为,我们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只是后来因该公司的缘故,而迟迟未能办理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及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而已。日前,二案外人正待与该公司交涉办理房产登记事宜,始得知该处房屋业已被贵局执行查封,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依法解除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11-8号1门的房产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耿秀坤与被执行人城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4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耿秀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二、城投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耿秀坤购房款344716元,并赔偿其损失197933元;三、如城投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再赔偿耿秀坤损失1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逾期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九的标准赔偿其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城投公司未履行义务,耿秀坤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11-8号1门的房产。经查,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戢峰、佟波与被执行人城投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被执行人城投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11-8号1门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0.98平方米,总价款1611259元,同日城投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案外人戢峰、佟波交付全部购房款,但关于涉案房产案外人戢峰、佟波与被执行人城投公司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合同备案,二案外人也未办理入住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虽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购买涉案房产,但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没有实际占有该房产,因此不能认定案外人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案外人戢峰、佟波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戢峰、佟波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王艳茹人民陪审员 刘晓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