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万源俊与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010号原告万源俊,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美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2号楼2层10A-F2-5。原告万源俊与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俊委托代理人李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源俊诉称:2011年9月1日,万源俊与华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华美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万源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华美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在双方友好合作两年之后,华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了2013年度首期部分房租21725元后,以房子价格太高租不出去为由,至今拒绝补足及支付第二次、第三次的房屋租金,在拖欠应交房租长达一个季度之后,华美房地产公司员工李丹于2014年3月6日电话告知万源俊的儿子万宇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立即收房。万源俊于2014年3月12日向华美房地产公司出具了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律师函,华美房地产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继续扩大原告损失。故万源俊诉至法院,要求:华美房地产公司向万源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6日的房屋租金40875元、违约金26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美房地产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万源俊(甲方)与华美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房屋租金第一年为90000元,第二年为95000元,第三年为100000元,按季度支付,第三年的具体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支付21745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26085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26085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26085元;出租代理期内,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3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源俊将房屋交付给华美房地产公司。华美房地产公司向万源俊支付了前两年及第三年第一次的房屋租金后,自2013年11月15日起,再未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2014年3月12日,万源俊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向华美房地产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华美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万源俊表示华美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李丹于2014年3月6日致电万源俊的儿子万宇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故万源俊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4月6日解除;另,万源俊于2014年6月6日收回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银行卡明细、律师函、EMS快递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万源俊与华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万源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华美房地产公司,华美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故万源俊要求华美房地产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6日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源俊主张华美房地产公司员工李丹致电万源俊之子万宇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录音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万宇并未取得万源俊的授权、录音中对方也并未明确提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故对于万源俊主张的要求华美房地产公司支付3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源俊支付房屋租金四万零八百七十五元;二、驳回原告万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万源俊负担六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 淼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