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顾天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天锋;丁凤;陈勇;徐华怡;吴伟荣;陈骏;陆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天锋,*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凤,*生,汉族,住****。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强。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佩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怡,*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荣,*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骏,男,*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云华,男,*生,汉族,住***。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9日16时12分许,陈勇驾驶徐华怡所有的沪CPN710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东路、凌空路路口,适遇案外人顾A驾驶电动自行车(顾天锋与丁凤之女顾**乘坐车上)沿华夏东路机动车道遇绿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沪CPN710轿车超越顾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沪CPN710轿车的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擦致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队)调查后认定,陈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顾A负次要责任,顾**无事故责任。处理事故过程中,由于知道陈勇有吸毒史,浦东交警队对陈勇作了尿检,尿检结果为阴性。事故发生后,顾**曾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73.30元。事故发生后,陈勇已给付了顾天锋、丁凤10,000元;徐华怡、陈骏各交付吴伟荣33,000元、67,000元,吴伟荣将上述100,000元(33,000元+67,000元)交付了顾天锋、丁凤。现顾天锋、丁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在994,495.30元范围内判令华安保险上海公司给付交强险理赔款,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款项中的80%由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余不能理赔的部分由陈勇、徐华怡、吴伟荣、陈骏、陆云华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994,495.30元的组成为丧葬费28,152元(56,304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3,640元(1,820元/月×2人/月×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4,973.30元、物损费200元(受害人衣物损失2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华怡表示,其通过吴伟荣转交的33,000元并非赠送,如徐华怡无赔偿责任,顾天锋、丁凤应返还此款。为诉讼,顾天锋、丁凤还查询了华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支出了查档费10元;两人还两次聘请律师,总计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勇持有**号驾驶证(以下简称2014号驾驶证),该证于2006年3月10日核发,发证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鹰潭交警队)。2014号驾驶证有效期为10年,驾驶证副页登记有以下内容:“自2012年5月7日起恢复驾驶资格。……。请于2022年3月1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浦东交警队曾发函向鹰潭交警队作了调查,鹰潭交警队于2013年1月14日回复了函件(以下简称第一份回函),称“陈勇系吸毒人员,驾驶证被系统自动注销。”。2013年2月1日,浦东交警队出具沪公(浦)交认字(2013)第13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勇“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勇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日(2013年1月9日),其从未被告知过2014号驾驶证已被注销,也从未办理或委托过他人办理注销手续,因此,事故发生时,陈勇非无证驾驶,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应理赔商业三者险。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鹰潭交警队作了调查,鹰潭交警队车管所于2014年2月20日回复了函件(以下简称第二份回函),函件称“我车管所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吸毒驾驶人注销导出系统,导出陈勇的注销记录,并在一个月内拨打陈勇驾驶证信息所登记的手机号码告知,因号码为空号,无法告知陈勇本人。2014年(回函有笔误,应为2013年)9月车管所进行吸毒驾驶人相关告知业务筛查,通过邮政快递将注销告知书邮寄到陈勇所登记住处,…。驾驶证注销程序说明:…,驾驶人管理系统自动比对吸毒人员信息库,系统注销其驾驶证;车管所在人工导出注销驾驶证信息后,在一个月内告知驾驶人来车管所办理注销业务。”。2014年4月23日鹰潭交警队也向本院发函(以下简称第三份回函),称“2012年12月1日禁毒局通过系统接口写入吸毒成瘾信息,造成陈勇驾驶证被系统自动注销,我支队民警于2013年1月14日对吸毒驾驶人信息进行核对查询,核查结果为有吸毒记录,驾驶证状态为注销。”第三份回函随寄了鹰潭交警队提供的吸毒人员历史核查记录表,该表显示,对陈勇“驾驶证业务与吸毒”最早的可核查记录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原审法院又查明,沪CPN710轿车属徐华怡所有。2012年10月上旬,徐华怡委托吴伟荣将车辆交由陈骏出卖,车辆停放在陈骏开设的无证照二手车交易市场内。2013年1月9日,陈骏将沪CPN710轿车的钥匙交给陈勇,陈勇驾车外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陆云华系同车人员。2013年1月10日,陆云华签署担保人保证书,担保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担保方负责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陈勇在驾车原因上曾有前后三种不同的陈述:一、在事故日,浦东交警队作的首份笔录(以下简称第一份笔录)中称,陈勇从2012年5月起在上海打工,工作就是帮老板收二手车,沪CPN710轿车是车主放在老板处代卖的;二、在2013年4月11日(2013)浦刑初字第1021案的庭审笔录(以下简称第二份笔录)中又称,陈勇与陆云华系朋友,在事故日通过陆云华向二手车市场借用车辆,借车是为陈勇自己办事;三、在2014年2月12日本案的庭审笔录(以下简称第三份笔录)中称,事故日陈勇想购车,故通过陆云华的介绍到陈骏开设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试驾沪CPN710轿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了事故。针对自己为何会作出不同驾车原因的陈述,陈勇未能给出合理解释。而陈骏、陆云华则在2014年2月12日的庭审过程中确认了第三份笔录中的驾车原因为事实,但在2014年3月6日,陆云华又向原审法院重新陈述了陈勇的驾车原因:“为陈骏开设的二手车市场购买皮水管及拖车绳,在回二手车市场的路上发生了事故。”。对此,陈骏也对陈勇的驾车原因作出了新的解释,认为事故日确实是让陈勇为二手车市场带水管回来,但只是试驾过程中的顺带,陈骏及二手车市场并没有雇佣过陈勇。原审法院再查明,顾天锋及丁凤之女顾**生于2002年10月25日,属非农家庭户口。徐华怡就沪CPN710轿车向华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案外人顾**的死亡应由案外人顾A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勇的雇主陈骏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勇自愿承担沪CPN710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故陈骏、陈勇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华安保险上海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案外人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理赔部分的8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中仍不能理赔的部分由陈骏、陈勇共同赔偿,陆云华作为担保人对陈骏、陈勇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说明的是,徐华怡、吴伟荣将沪CPN710轿车放置在陈骏开设的无证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卖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无相应的赔偿之责。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2013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日),陈勇的2014号驾驶证是否已被注销?鹰潭交警队及车管所在第一、二份回函中,均强调2014号驾驶证是“被系统自动注销”,在第二份回函中还对驾驶证“系统自动注销”作了说明:“驾驶人管理系统自动比对吸毒人员信息库,系统注销其驾驶证;车管所在人工导出注销驾驶证信息后,在一个月内告知驾驶人来车管所办理注销业务。”,显然,驾驶人管理系统自动比对吸毒人员信息库后,鹰潭交警队在获得“系统自动注销驾驶证”的信息后,还需通知陈勇在一个月内到鹰潭交警队车管所办理2014号驾驶证的注销手续,“系统注销驾驶证日”并非是陈勇申请驾驶证注销完成日或鹰潭交警队强制注销驾驶证的行政决定作出日及生效日。此外,鹰潭交警队提交法院的2013年10月10日注销告知通知书、第三份回函及随附的吸毒人员历史核查记录表证明,鹰潭交警队及车管所对陈勇“驾驶证业务与吸毒”最早的、可核查的记录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而向陈勇正式发出2014号驾驶证已被注销的通知在2013年10月10日。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鹰潭交警队已在2013年1月9日前对2014号驾驶证作出了注销的行政决定。二、陈勇事故日驾车是否在为二手车市场购物?关于驾车原因,陈勇有前后三种不同的陈述,但在陆云华明确说明驾车原因是为二手车市场购物后,二手车市场的开设人陈骏也承认了“陈勇为二手车市场顺带水管”。综合考虑陈勇的经济能力及陈勇在事故日的第一份笔录中曾有“在帮老板收二手车,沪CPN710轿车是车主放在老板处代卖的”说法,法院认为,事故日陈勇驾车外出为二手车市场购买物品的可能性比其他二种可能性更大。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交通事故系陈勇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陈骏作为二手车市场的开设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顾天锋、丁凤诉请各项损失的意见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4,973.30元、物损费2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9项总计确认损失额982,673.30元,其中1至5项957,49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6项4,973.3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7项2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故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应赔付顾天锋、丁凤交强险理赔款115,173.30元,其余1至5项中不能理赔款847,490元及第10项查档费10元,总计847,500元由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赔偿80%计678,000元,第9项20,000元由陈勇、陈骏共同赔偿,但此款应扣除陈勇已给付的10,000元及陈骏已给付的67,000元,故陈勇、陈骏实际不再支付顾天锋款项,差额款57,000元及徐华怡已支付顾天锋、丁凤的33,000元,合计款项有90,000元,顾天锋、丁凤不同意此款在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对该90,000元法院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此外,在2014年6月3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陈勇、徐华怡、陆云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天锋、丁凤交强险理赔款115,173.30元(已汇款至法院);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天锋、丁凤商业三者险理赔款678,000元;三、驳回顾天锋、丁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顾天锋、丁凤负担372元,陈勇、陈骏共同负担9,825元。华安保险上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1、华安保险上海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华安保险上海公司不赔偿顾天锋、丁凤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上诉理由是:1、陈勇长期服用精神类药品,成瘾未戒除,且其持有的驾驶证是注销的。再者,陈勇使用涉案车辆未经过徐华怡的同意,故其并不属于合格的驾驶员。华安保险上海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是被保险人徐华怡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徐华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保险上海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是结合陈勇无证驾驶及未按操作规定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如果陈勇的驾驶证是有效的,则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仅需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40%;3、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陈勇已因涉案交通事故接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且原审认定的数额过高;4、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是在2013年,故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顾天锋、丁凤辩称,原审法院关于事发时陈勇的驾驶证尚未被注销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骏使用涉案车辆征得过车主徐华怡的同意和允许,而陈勇又系陈骏雇佣的员工,其使用车辆外出购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陈勇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跟车不跟人的,只要驾驶员使用车辆经过被保险人同意,那么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与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并无关系。顾天锋、丁凤未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现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民事赔偿范围内处理。陈勇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与陈勇无关。交通费、误工费在赔偿项目中都是单列的,将其包含在丧葬费中没有依据。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应当按照发回重审后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不同意华安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伟荣、陈骏均不同意华安保险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勇、徐华怡、陆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华安保险上海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三、本案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及赔偿标准。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华安保险上海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陈勇长期服用精神类药品,成瘾未戒除,且其持有的驾驶证是注销的;2、陈勇驾驶涉案车辆未得到徐华怡的同意;3、被保险人徐华怡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首先,就事发时陈勇持有的驾驶证是否已被注销,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已详细阐述了评判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陈勇在事发后所做的尿检结果为阴性,故即使其之前有吸毒史,也无法认定其在驾驶涉案车辆时仍处于成瘾未戒除的状态,故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车辆系车主徐华怡委托吴伟荣交由陈骏出卖,徐华怡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将钥匙一并交付,而车辆在出售过程中,必然会有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试驾,徐华怡交付车辆钥匙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于他人对其车辆合理的使用持肯定态度。原审审理中,徐华怡明确表示,其同意车辆由陈骏保管,如果客户需要试车或者二手车市场临时使用,其是答应的。因此,结合前述关于陈勇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评判意见,本院认为,陈勇在本案中属于被保险人徐华怡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车辆租赁、借用等情形下,车辆使用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由使用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如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系华安保险上海公司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拟定并沿用至今的格式保险条款。在该保险条款拟定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相同。《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在本案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系争保险条款在拟定时对保险责任的表述系建立在被保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上。然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已发生变化,保险人若仍依据原有保险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和责任金额将大幅缩减。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保险人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仍沿用原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保险人对责任范围发生的限缩(即免除相应责任)负有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然本案在案未有证据显示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就上述条款内容对徐华怡进行过提示和特别说明,故华安保险上海公司亦不能以该条款要求免责,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华安保险上海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是结合陈勇无证驾驶及未按操作规定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如果陈勇的驾驶证是有效的,则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白天,事发地道路状况、视线良好,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陈勇在驾车超越前方直行的电动车右转弯时估计不足而造成,陈勇的上述行为较事故另一方顾A的行为相比,对顾**的死亡后果作用更大,过错更为明显,故原审法院确定沪CPN710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就事故责任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顾**死亡,此对顾天锋、丁凤造成的精神打击不言而喻,陈勇虽已被刑事处罚,但仍不足以慰藉两人的心灵创伤,故原审法院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作的判决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数额合理。现华安保险上海公司以陈勇已被刑事处罚为由主张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现华安保险上海公司以交通费、误工费应纳入丧葬费为由,主张不赔偿上述项目,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3、案件审理中,双方对本案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存有争议,华安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数据,顾天锋、丁凤则主张以本次重审阶段的统计数据为依据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死亡赔偿金系对赔偿权利人未来利益损失的填补,因此以最接近于实际填补时间的重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间更为合理,华安保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原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付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华安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