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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蔡兴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蔡兴华,男,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六盘水市邮政局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刘光茂,富源县中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31144-0。负责人:王丽,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北路。委托代理人:刘敏,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兴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华诉称:2014年9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自有的贵B×××××号车辆行驶至钟山区时,因暴雨导致车辆熄火,原告随即拨打95518(被告保险服务专线)报案,但是被告并没有及时到达出险现场,而是询问了基本情况后要求原告自行拍照保留现场,并自行到修理厂修理。因为原告联系不到修理厂,多次催促被告,后被告给原告联系了六盘水三和睿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来拖车并维修。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才给原告的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4796元,该定损金额不足以维修投保车辆。贵B×××××号车辆经六盘水三和睿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原告共支付修理费62665元,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62665元的保险理赔,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626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94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将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诉辩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修理费的全部损失?原告蔡兴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车辆所有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贵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3.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报案的情况。4.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了现场勘查的情况。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贵B×××××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4796元,对此原告没有签名确认的事实。6.六盘水三和睿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修理费发票、POS机签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修理贵B×××××号车辆开支的修理费626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贵B×××××号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94700元,被保险人为蔡兴华,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贵B×××××号车辆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时,因暴雨导致车辆熄火。原告随即报了案,被告联系六盘水三和睿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来拖车并维修,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对该车辆进行勘查,于2014年10月16日对该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796元。原告的车辆经六盘水三和睿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6266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达成的,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承保的物质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原告蔡兴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应该对此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被水淹的情况下,是原告擅自将车辆的损失扩大,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兴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266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元,退回原告蔡兴华人民币683元,其余人民币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