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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times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副局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2014年10月28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决���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红,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宋××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70000.00元,此款目前已被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够积极主动将贪污的公款悉数返还,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人宋××在任黑龙江省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小九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用钱为由,从单位帐外款中取走人民币70,000.00元,将此款据为己有。此款已被检察机关悉数收缴。经侦查,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宋××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尚志支行取��凭证、扣押财物清单;证人蒋××、孟××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7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将贪污公款全额予以返还,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文彬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