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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民一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某诉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一初字第01942号原告吴某,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汽车教练员,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黑山县新兴镇。被告刘某,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新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负责人张玉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053.97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人误工费118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033.9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2014年4月15日19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辽GD24**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张树明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营驾驶的辽C25**号教练车相撞,致张营、张树明、吴某受伤。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救治,住院132天,主要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花费医疗费6053.97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参加投保。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住院病志1份、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8张(含外购药小票1张、城郊门诊小票1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4护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刘某答辩称,交通肇事过程属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给付。被告郭某某系司机,其驾驶的辽GD24**号低速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张建明,是我所购买的这辆二手车的原车主,车辆的投保人是我自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某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辽GD24**号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复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及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志记载自2014年7月25日起原告的护理级别为三级;证据3,对外购药小票及城郊门诊小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存在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原件及费用清单,应以现有证据予以核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情况结合相关证据及事故关联性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台安县恩良医院出具的6张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19时30分,在S211线187公里加600米处,被告郭某某驾驶辽GD24**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张树明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营驾驶的辽C25**号教练车相撞,致张树明、张营、吴某受伤,三辆车损坏。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辽GD24**号普通低速货车为被告刘某所购买,其所有权人系原车主张建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刘某本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同事张艳红为主要护理人员,其为城镇户口。2014年4月24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张树明、张营、吴某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树明、张营、吴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吴某无过错。被告刘某给原告吴某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对有门诊病历印证且与事故存在关联性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期间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即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6053.97元;外购药品在医嘱中并未体现且1张购药小票为非正式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8.5元;城郊门诊小票系未标注时间未加盖公章的非正式收据,且无相应病历或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即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33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病志记载原告住院132天,自2014年6月24日起离院,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护理级别为二级,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及救护车费收据1张,以支持200元为宜;关于复印费问题,由于病志复印费因受伤产生且系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事实,属于合理花费,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746元,伙食补助费2754元,护理费4905.6元,交通费200元,计8605.6元。二、尚余伙食补助费746元、复印费14.5元,合计760.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0元,余为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英英附:赔偿明细一份吴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746元2护理费4905.6元3伙食补助费3500元4交通费200元5复印费14.5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