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乔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乔艳军,董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艳军,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恒,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乔艳军起诉称:我与案外人董磊共同承包运营京×1号出租车。2013年9月29日21时30分,我驾驶京×1号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时,与董恒驾驶的京×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驾驶的车辆受损。交警到达现场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董恒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我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董恒赔偿车辆修理费1780元、运营承包金828元、误工费600元。董恒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乔艳军修车时间过长,主张的运营承包金及误工费数额过高,现同意赔偿乔艳军合理的经济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京×2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险限额已经用满。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乔艳军的修车费损失,误工费与运营承包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艳军与案外人董磊共同承包运营京×1号出租车。2013年9月29日21时30分,乔艳军驾驶京×1号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时,被董恒驾驶的京×2号小客车追尾,事故造成乔艳军驾驶的车辆受损。交警到达现场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董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乔艳军于2013年9月30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宏意兴隆汽修中心进行维修,并于同年10月5日将车辆取走。乔艳军维修车辆花费1780元。为证明车辆运营承包金及误工费,提供了承包运营合同及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包金及收入证明,证明乔艳军、董磊系京×1号出租车双班司机,月承包金为每人4140元,每人每日纯收入约为1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董恒认为乔艳军的修车时间过长,并对乔艳军主张的车辆运营承包金及误工费存有异议,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董恒未举反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董恒驾驶小客车与乔艳军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艳军驾驶的车辆受损。董恒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乔艳军造成的经济损失,董恒应承担赔偿责任。董恒驾驶的京×2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险限额已经用满,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乔艳军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乔艳军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属于乔艳军合理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乔艳军主张的误工费及运营承包金损失,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法院将根据车辆的维修时间及车辆实际运营情况依法予以酌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乔艳军车辆修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运营承包金七百二十元、误工费六百元;二、驳回乔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停运损失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运营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乔艳军同意原判。董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结算单,运营承包金及收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乔艳军相应的运营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董恒驾驶小客车与案外人乔艳军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艳军驾驶的车辆受损。董恒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乔艳军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董恒应承担赔偿责任,董恒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乔艳军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出租车被送往修理厂进行了维修。根据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车辆维修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确定乔艳军的运营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董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