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韦某甲、韦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同日又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同日又变更为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韦某甲、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韦某甲、韦某乙酒后走到河池市金城江区拥军路“四通劳保”店门前,被告人李某在店门前呕吐,被告人韦某甲则在店门前小便。“四通劳保”店老板林某看到李某和韦某甲在门前的不文明行为就出来制止,被告人李某、韦某甲与林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先把林某抱住,被告人韦某甲见状就上前动手打林某,然后二人就对林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韦某乙看到后也上前一同殴打林某,在一旁的群众看到后就上前制止并报警,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某、韦某甲、韦某乙传唤到河南派出所调查。经鉴定:林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20日在深圳市被抓获。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9日到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后,被告人韦某甲亲属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1年3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蓝某、覃某甲、罗某、覃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韦某甲、韦某乙的有罪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韦某甲、韦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韦某甲、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殴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韦某甲亲属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韦某甲、韦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