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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邵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邵某利用伪造的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回风井基建施工承包合同,并雇用谭某、蔡某等民工进行工程施工。截止2014年1月,邵某共拖欠谭某等21人工资计277200元。2014年5月14日,古交市人社局向邵某下达古人社监令字(2014)第3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邵某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将拖欠工人工资支付。至案发,邵某为逃避责任,一直潜逃在外。归案后,邵某仍然拒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内容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回风井基建施工承包合同;2、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3、文检检验鉴定书;4、被告人邵某的供述;5、证人谭某、蔡某、曾某、陈某的证言;6、邵某给谭某、蔡某打的工资欠条;7、古交市人社局古人社监令字(2014)第3002号和第3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8、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矿业有��公司的情况说明;9、古交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的情况说明;10、邵某与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矿业有限公司的协议;11、古交市人社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2、到案经过;13、邵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伪造公司印章取得工程承揽合同,因工程施工共欠民工工资277200元,拒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邵某伪造“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回风井基建施工承包合同,承揽了该公司铁矿Ⅲ号矿体回风井基建工程。邵某雇用谭某等人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该公司铁矿干活;雇用蔡某等人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该公司铁矿干活。截止2014年1月21日,邵某欠发谭某等人工资154200元;欠发蔡某等人工资123000元。2014年1月23日,邵某离开古交去了河南,因为支付不了工人工资,便不接工人的电话,且更换了三次手机号码。古交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古人社监令字(2014)第3002号和第3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矿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蔡某等人、谭某等人工资123000元、154200元。经古交市人社局调查,以上工资应由邵某支付,但古交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邵某。2014年5月28日,古交市人社局以邵某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移送古交市公安局。同日,邵某被古交市公安局干警带回古交,邵某亦未支付工人工资。另查明,邵某已将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回风井基建施工承包合同、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文检检验鉴定书、邵某的供述、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邵某伪造“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回风井基建施工承包合同,承揽了该公司铁矿Ⅲ号矿体回风井基建工程。2、邵某的供述、谭某的证言、蔡某的证言、邵某给谭某、蔡某打的工资欠条,证实邵某承揽金铁矿业公司铁矿的施工工程后,雇用谭某、蔡某等人干活及欠发工资情况。3、古交市人社局古人社监令字(2014)第3002号和第3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古交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决定书两份,责令四川煤矿基本��设工程公司支付蔡某等人工资123000元;责令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谭某等人工资154200元。4、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矿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曾某的证言,证实蔡某、谭某等人的工资款计277200元应由邵某支付。5、古交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的情况说明、谭某的证言、蔡某的证言、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邵某离开古交去了河南后,因为支付不了工人工资,便不接工人的电话,且更换了三次手机号码;古交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邵某。6、古交市人社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古交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以邵某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移送古交市公安局。7、到案经过,证实邵某于2014年5月28日与公安人员从河南登封一同返回古交,与工人商谈欠薪一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8、��某的证言、邵某与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矿业有限公司的协议,证实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矿业有限公司已将欠邵某的工程款全部结清。9、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邵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邵某在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情况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277200元,数额较大,且归案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邵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武绪良审判员  张恩忠审判员  李锦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宇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