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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莉诉被告梁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莉,梁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张延莉,女,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西省安塞县沿河湾镇前街行政村小花渠村村民,住安塞县城马王庙渠和谐小区*单元***室。被告梁金山,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陕西省安塞县沿河湾镇边墙行政村尧台沟村村民,住该村021号。委托代理人张冰玉,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陕西省安塞县沿河湾镇边墙行政村尧台沟村村民,住该村021号,系被告梁金山之妻。原告张延莉诉被告梁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莉、被告梁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3年农历8月初,被告要到属于原告家的耕地上修建养猪,因原告一家人在该耕地上种植了200株侧柏,因此被告打电话说让原告家人将这些侧柏移除,原告家人表示不同意,被告遂在半夜叫了一辆铲车将该耕地上的树苗全部铲除,原告方遂阻挡被告,导致被告的养猪场无法修建,此事就此搁置了起来。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电话沟通关于树苗被铲除的赔偿问题,被告表示不予承认此事,并不愿赔偿。6月3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再次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在言语上发生冲突,被告拿起一把小凳子在原告手腕上砸了一板凳,其爱人从后房中出来劝架,在撕拉的过程中,被告的手和脚不同程度的被被告殴打致伤,后被告报警,沿河湾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才制止了被告的殴打行为,原告受伤后,到安塞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后,康复出院,产生医疗费3800元。此事,经安塞县公安局【塞公(沿)行罚决字(2014)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进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74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被告梁金山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事实是,2013年农历8月初,被告经村民组长同意,在自己的耕地上修建养猪场,因面积不够,租用了村民李成英的0.3亩耕地(其中有0.16亩耕地,2012年耕地变更前属被原告张延莉婆婆瓮生莲所有,在这0.16亩耕地上有侧柏共16棵)。为了解决这些树的问题,被告和原告的婆婆瓮生莲及原告的丈夫石虎虎达成口头协议,以修高速路征地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婆婆瓮生莲,原告的婆婆及原告的丈夫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备料雇人开始修建猪场。没想到原告进行阻拦,并推倒砌好的砖墙,经驻村干部出面协调未果,导致直接损失5万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16棵侧柏偿费3万元,被告未答应,2014年6月3日,原告闯进被告家,再次向被告索要16棵侧柏赔偿费3万元。被告否决后,原告举起凳子砸向被告,被告之妻出来阻拦时,被告报警,民警赶到,才制止了事态。被告是一名受害者,况且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事端,辱骂被告,发生事件,原告闯入被告家里来殴打被告,导致被告身体上受到了伤害,而被告根本就没有殴打原告。诊断证明称原告治疗的是颈椎病和多个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和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多个软组织挫伤也是原告打人时用力过猛造成的,因被告根本就没有动一下原告,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外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不负责任,因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加盖公章。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公安处罚200元,是了结此事,不是对其的处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一致,无需交通、护理等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在之前未见未加盖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安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及原告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经与原告提供的安塞县公安局塞公(沿)行罚决字(2014)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核算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盖有公章,且有被告本人签字。因此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延莉因树苗纠纷来到被告梁金山家理论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了推搡,致使原告张延莉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安塞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椎病。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166.59元,2014年7月3日,安塞县公安局作出塞公(沿)行罚决字(2014)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梁金山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树苗赔偿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了推搡,致使原告张延莉受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安塞县公安局作出的塞公(沿)行罚决字(2014)56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梁金山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梁金山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治疗颈椎病与本次外伤无关,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同在安塞县城,故对该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治疗颈椎病和本案无关,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颈椎病病史2年,故对原告治疗颈椎病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延莉各项损失4685.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