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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冬钗、吕广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冬钗,吕广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5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人民路1号。负责人刘仕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明,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宁淮东线西侧工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冬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钗,女,汉族,1956年3月21日生。被告吕广良,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威公司)、王冬钗、吕广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明、黄霖,被告惠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钗、吕广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称:被告惠威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王冬钗、吕广良提供最高额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惠威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冬钗、吕广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惠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41589.83元(计算至2014年5月9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内的抵押物(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冬钗、吕广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28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公正书、银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2800元的事实。被告惠威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借款、抵押关系属实,但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2、要求被告王冬钗、吕广良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应当按照先抵押,后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主张债权;3、被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惠威公司公司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冬钗、吕广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惠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惠威公司以自有房地产在贷款本金8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抵押借款,同日,原告和被告惠威公司就座落于金湖县工业园区的土地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2000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王冬钗、吕广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冬钗、吕广良为被告惠威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在本金8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惠威公司就座落于金湖县工园路343号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6000000元。事后,原告和被告惠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惠威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惠威公司发放了该笔4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月利率为5.55‰。贷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惠威公司用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冬钗、吕广良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同意在本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时,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冬钗、吕广良同时对被告惠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经实际产生,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关于被告惠威公司提出的原告利息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冬钗、吕广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41589.83元(计算至2014年5月9日)、律师费52800元,合计4294389.83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对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222134,地号为123-269)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冬钗、吕广良对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1156元,减半收取20578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欣亚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