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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胡某、胡某某、黄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吴某某,女,原告吴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吴某某的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胡某,女,被告胡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铿铮,原告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胡某、胡某某、黄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铿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诉称,被继承人胡新林于2014年7月4日因患癌症去世,原告吴某某与胡新林系夫妻关系,胡新林生前与前妻所生女儿胡某,继女吴某某、父亲胡某某、母亲黄某某,上述5人系胡新林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新林生前系湖南省煤业集团街洞矿业有限公司职员,胡新林与原告吴某某结婚前个人单独拥有位于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内一套40平方米的住房,胡新林与原告吴某某结婚后共同集资(已交6万元)购买了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100平方米住房一套。2014年6月27日,胡新林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死后将“现在的旧房子和五里牌没有集资完的房子和百年逝世的安葬费归妻子所得”。胡新林去世后,遗留有:4000元安葬费礼金、4000元现金、丧葬费6600元、抚恤金33000元、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33342.98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1139.9元,共计9282.88元。原告认为,除去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吴某某所有的1/2份额外,胡新林遗嘱未处分和处分无效的个人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故诉请法院判令:位于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内一套40平方米的住房和位于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100平方米集资住房一套归原告吴某某���有;依法分割财产:遗产中47709.72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11093.29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婚姻事实与诉讼主题。3、遗嘱、死亡证明,拟证明胡新林死亡事实及留下了遗嘱。4、养老保险金证明,拟证明养老金有33342.98元的事实。5、住房公积金证明,拟证明有11139.9元的事实。6、购房协议、收条、民事调解书,拟证明40平方的房子婚后处理给了原告。7、集资房收据、有线安装费用收据,拟证实胡新林与原告在婚内交款购买棚户区改造房的事实。8、安葬补助金,抚恤金证明,拟证实获得的丧葬补偿金金额。9、社区证明,拟证实原告对被继承人的感情较好,且是原告胡玲玲专职照顾。10、申请证人出庭书、证人彭丹峰、何业爱出庭作证记录,拟证明2005年胡新林与前妻离���后,与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登记结婚,原告吴某某与胡新林共同生活了近10年,已近形成了抚养关系。11、证人廖斌、杨跃湘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为胡新林的丧事帮忙,有亲友们凑的礼金剩余;证人杨跃湘证实被告胡某从原告吴某某处拿走8000元现金。被告胡某、胡某某、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胡新林的遗嘱未公正,无第三人在场,要求做笔迹鉴定;原告称被告胡某拿走4000元不是事实;街洞40平方米的住房是胡新林与前妻离婚时协议留给被告胡某的;棚户区改造房不应由原告吴某某独占;胡新林在世时原告吴某某未尽孝,不应享有继承权;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中2010年6月前的款项属胡新林个人财产,原告吴某某不应分50%;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也不应由原告吴某某分割50%后再进行继承。2005年1月因企业破产,胡新林获得一次性安置费52746元,在胡���林与前妻段跃群离婚时,双方约定这笔钱留给被告胡某,由黄某某代为保管,原告吴某某与胡新林结婚后将该笔钱的保管权要去,后用于棚户区改造房的集资交款。这笔钱属胡新林对被告胡某的债务,应用其遗产偿还。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年老多病,应多分得遗产以防养老。被告举证有: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胡新林于2005年1月24日与街洞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证明胡新林原是该企业职工。2、白沙煤电集团关闭破产全民所有制职工大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审批表,拟证明胡新林一次性领取安置费52746元。3、中国建设银行卡,拟证明街洞煤业有限公司将胡新林的安置费汇入该账号,胡新林已收到一次性安置费。4、李世远、向美云、刘诗权、邓新娥、朱双林、赵建均等人的证明,拟证明胡新林领取的安置费52746元经胡新林与段跃群商定给胡某���后交付给黄某某代管,因吴某某多次吵闹,黄某某、胡某某无可奈何,已将该52746元由胡新林吴某某取走。该款实为胡新林、吴某某对胡某的债务。5、关于调解胡新林、段跃群离婚前破产安置费分配调解记录,拟证明1、胡新林已得到了安置费52746元;2、该安置费暂由黄某某代管;3、该安置费的所有权归胡某,待其成家后,归还其本人胡某所有。6、胡某某、黄某某的证明,1、安置费52764元已归胡某所有,后在吴某某吵闹后,被胡新林取走了。实为胡新林、吴某某欠胡某的债务。2、40平方米的房子已归胡玲所有,胡新林与段跃群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愿是由胡新林暂管。胡新林已没有对该40平方米房子无处分权。7、胡某2014年6月22日与父亲胡新林在街洞煤矿家里的对话录音,证明安置费五万元被胡新林从其母亲处已取走,后又将该款一部分用于购买棚户区改造房。该五万多元实为胡新林、吴某某的债务(二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8、段跃群的证明,1、胡新林、吴某某欠胡某52746元的本息;2、40平方米房子胡新林没有处分权。9、栖凤渡民政办,街洞煤矿公司工会,街洞矿业公司证明。证明捐款加上胡新林的工资除去病药费(公费医疗)以及必要的生活费,胡新林还有遗产,因吴某某掌握胡新林的经济,该遗产被吴某某隐瞒。10、栖凤渡镇街洞社区居委会证明,黄某某无生活来源,胡某某、黄某某生活困难依法应多分遗产。11、街洞矿业公司党委会、工会证明,证明吴某某多次找矿领导哭诉,要求捐款,以印证捐款数额和次数。12、街洞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街洞社区居委会的2014年8月12日的证明有违事实。13、证人朱双林、李兴友、赵建均、周祖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胡新林获得的安置费52746元,在胡新林与段跃群离婚时已作出约定,所有权归胡某,暂由黄某某代管;原告吴某某与胡新林结婚后将该笔钱取回,用于棚户区改造房交集资款。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遗嘱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死亡证明有异议;证据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40平方的房子归胡某所有,证据7有异议,证据8金额写反了,证据9有异议,社区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有反证。证据10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但认可胡新宁与原告吴某某的继父女关系,证据11中杨跃湘所述不实,被告胡某没有从原告吴某某拿钱。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破产企业安置是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向美云、刘诗权、邓新娥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不真实,��们认为即使认可这份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调解笔录没有胡新林本人签名,三性有异议,证据6认为是原告曾经保管过,证据7关于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笔钱由胡某所有,这笔钱胡新林并没有想给胡某的意识。证据8证明方向原告不认可,由他保管我们也不认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11不是靠吴某某的争取,胡新林找不到这么多钱来治病,这笔钱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关,证据12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居委会不是医疗机构,无法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证据12与我们找的居委会的证明的有出入,请法庭考虑。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进一步证实原告吴某某对胡新林尽到照顾义务。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2、4、5、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申请对遗嘱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后来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相反,均不予认定;证据10中被告认可胡新宁与原告吴某某的继父女关系,本院亦予认定;证据11中,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胡某拿走了办丧事的剩余款项8000元,虽被告胡某否认,但有证人杨跃湘在场见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证据1、2、3、9、1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7、8以及证据13证人证言相互应证,印证了被告胡某主张的胡新林的安置费52764元已由胡新林、段跃群赠送给了被告胡某所有,暂交黄某某保管,后胡新林和原告吴某某拿回去用于交纳棚户区改造房集资款等生活中,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证明效力不足,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案情相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确认如下:被继承人胡新林生前系湖南省煤业集团街洞矿业有限公司职员,胡新林与前妻段跃群于2000年12月购买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内一套40平方米的住房。2005年6月段跃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胡新林与段跃群达成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胡某随胡新林一起生活,所有财产归胡新林。2005年1月,胡新林获得街洞煤矿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一次性安置费52764元;同年7月,段跃群得知此事后,要求将此款赠与女儿胡某,在社区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胡新林同意将此款赠与女儿胡某,暂由黄某某保管。胡新林离婚后与吴某某交往并同居,吴某某带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吴某某与胡新林共同生活。2010年6月18日,吴某某与胡新林登记结婚。2010年6月,胡新林将存放在黄某某处的52764元取回;2011年12月和2014年2月,胡新林与吴某某以吴��某的名义交纳了街洞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房集资款共计6万元。2013年胡新林被查出患上肝癌,此后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胡新林写下遗嘱一份,写明:“如果我百年归逝,把现在的旧房子和五里牌没有集资完的房子和另外百年逝世的安葬费归妻子所得”。2014年7月4日,胡新林因病去世,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均参与了胡新林的后事办理,在丧事办完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对丧事收支进行清算,被告胡某从原告吴某某处拿走了办丧事剩余的8000元现金。胡新林去世后,除位于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内一套40平方米的住房和集资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住房款60000元外,胡新林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中还有33342.98元,住房公积金11139.9元。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按相关规定应给与胡新林遗属丧葬补助金6600元,抚恤金33000元,该款项尚未发放。本院认为,1、胡新林的遗嘱效力问题。胡新林的遗嘱中写明:“把现在的旧房子和五里牌没有集资完的房子和另外百年逝世的安葬费归妻子所得”,经审理查明,该遗嘱中所称“现在的旧房子”是指位于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内一套40平方米的住房,系胡新林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有处分权;“五里牌没有集资完的房子”是指胡新林与原告吴某某共同集资的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住房,胡新林也有该房一半的处分权,故胡新林遗嘱将该两处房产指定给原告吴某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胡新林遗嘱中“安葬费归妻子所得”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因而此项内容不予采信。2、安置费52764元的归属问题。2005年7月在社区工作人员主持下,胡新林和段跃群都同意将安置费52764元赠与女儿胡��,暂由黄某某保管,因此该款应属胡某所有;在2010年胡新林与原告吴某某从黄某某处取回该款,用于了胡新林与原告吴某某缴纳棚户区改造房集资款,没有给胡某,故该款项成为胡新林对胡某的债务,应从胡新林的遗产中进行偿还。3、胡新林的遗产有哪些。位于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内一套40平方米的住房属胡新林个人财产;集资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住房款60000元,胡新林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中的33342.98元,住房公积金11139.9元,这三笔款项属胡新林与原告吴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与胡新林遗属丧葬补助金6600元,抚恤金33000元,以及胡新宁丧事办理后留下的剩余款项8000元,合计47600元,不属于遗产,但可比照遗产的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4、遗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胡新林在遗嘱中将个人所有的房产(40平方米的旧房)和棚户区集资改造房(实际为60000元集资房款)都给予了原告吴某某,因此剩余的遗产为:胡新林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中的33342.98元,住房公积金11139.9元,合计44482.88元;而胡新林对胡某负有债务52764元,故上述44482.88元应作为偿还胡某的债务,剩下胡新林对胡某的债务还有8281.12元,应由原告吴某某从继承的胡新林所有的那部分棚户区改造房集资款中支付。吴某某跟随吴某某与胡新林共同生活达8年之久,已与胡新林形成了继妇女关系,故吴某某对胡新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在胡新林的丧事办理过程中,已支付了丧葬费用,双方虽对丧事中礼金的收入和费用的支出存在争议,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的分歧金额,故对双方的争议不予采信,视为丧葬费用收支平衡。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予胡新林遗属的丧葬补助���6600元和抚恤金33000元,合计47600元,依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即原、被告共5人,每人分取9520元(47600÷5=9520)。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吴某某分取位于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内一套40平方米的住房、集资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住房款60000元和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予胡新林遗属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9520元,另外吴某某还应从继承的遗产中为胡新林对胡某负有的债务8281.12元进行偿付,因此在抵扣掉吴某某应分取的9520元后,吴某某还应获得款项为1238.88元;被告胡某分取胡新林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中的33342.98元,住房公积金11139.9元,合计44482.88元,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予胡新林遗属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9520元以及原告吴某某偿付的8281.12元,共计62284元;原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各分取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应���与胡新林遗属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9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分取:位于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内一套40平方米的住房和集资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街洞矿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住房款60000元,以及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予胡新林遗属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中的1238.88元。二、原告吴某某分取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予胡新林遗属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9520元三、被告胡某分取胡新林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中的33342.98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11139.9元,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予胡新林遗属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17801.12元,共计62284元。四、被告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各分取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予胡新林遗属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9520元。五、驳���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6.0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胡某各承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乐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