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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某诉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余永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兴、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5日,双方在西乡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便暴露出性格古怪,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4月,孩子出生三个月后,被告便让原告母子二人滚回到娘家,不给邮寄生活费。从此原、被告便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夫妻之间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卢小某抚养费300元。被告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回娘家后至今未归,拒不与其见面也不让见孩子。原告无正当理由离家出走两年,不与被告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行为属遗弃家庭成员,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家庭损害及精神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经人介绍网上聊天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原、被告在西乡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月7日,陈某生育一子取名卢小某。同年4月,陈某以回娘家为由,让被告送原告母子二人回娘家后,原告遂拒绝再回被告家中生活。期间被告曾三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生活均遭原告及父母反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便和原告电话联系,双方在通话中互相指责、辱骂对方。原告在娘家居住两年多时间,被告亦未向原告母子支付必要的生活支出。对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又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其家庭损失和精神损失。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了原、被的合法婚姻关系;2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自2012年4月分居生活及分居期间被告未支付子女必要生活支出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了双方在通话中互相指责、互相辱骂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而同居生活,从而导致原告怀孕,双方仓促登记结婚。在短暂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生育子女后不久就回原籍生活。虽经被告多次劝解,但均遭原告极力反对。在分居生活两年中,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子女必要的生活支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应充分考虑卢小某长期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如若改变生活环境必然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赔偿家庭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因精神损失无相应证据支持,家庭损失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卢某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离婚后,婚生子卢小某由陈某抚养,自2015年起由卢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862元至卢小某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80元、卢某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