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浒,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韦家智、许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9日22时,被告人赵某以与韦某有矛盾为由,拿一把菜刀到田东县旧电厂情人路“满天星”茶座欲报复,因韦某不在而用刀砍向农某。经鉴定,农某的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河埔大道华嘉工业区段邮政储蓄银行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韦家智、许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酒后犯罪,且其离开田东主要是怕受害人报复,其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22时,被告人赵某以与韦某有矛盾为由,拿一把菜刀到田东县旧电厂情人路“满天星”茶座欲报复,因韦某不在而用刀砍向农某。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农某的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河埔大道华嘉工业区段邮政储蓄银行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农某家属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农某的陈述;2、证人谭某甲、李某甲、谭某乙、李某乙、韦某的证言;3、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照片说明;4、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抓获经过;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7、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被告人系酒后犯罪,且其离开田东主要是怕被害人报复,其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因与他人有矛盾而持菜刀故意将他人砍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2点,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