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卿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南充市顺庆区吉庆巷进行毒品交易。两人见面后,被告人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卿某某一颗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查获张某某卖给卿某某的一颗疑似毒品和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三颗疑似毒品。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鉴定和检测:涉案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0.1292克和0.33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现场检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卿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张某某作案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非法获利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