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谭德敏与郑森林、张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敏,郑森林,张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3号原告谭德敏。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张宇。被告郑森林。被告张小武。原告谭德敏诉被告郑森林、张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郑森林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谭德敏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正”。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森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郑森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森林、张小武均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森林、张小武于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郑森林向原告谭德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德敏与被告郑森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森林、张小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小武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森林、张小武归还原告谭德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森林、张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