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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学成与李国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成,李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刘学成,汉族,驾驶员。被执行人:李国君,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学成与被执行人李国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学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国君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国君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37292.65元(其中本金36840.05元,执行费452.6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国君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吾吉·肉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