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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于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916号刑事判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没收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9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黛审 判 员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