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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庆与杨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杨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马庆。被告杨俊强,居民。原告马庆与被告杨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除后,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从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利率10%。该笔借款以被告之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承诺先支付利息8000元,本金每季度支付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1年4月9日被告作出了还款计划,但并未按照计划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2、支付2010年11月2日至今全部借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2日,甲方(系��款人)与乙方(贷款人)之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元,利息已付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年利率10‰,甲方按季每季还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马庆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还写有陈秀杰(原告陈述其为被告之妻)的名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预先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8000元后,交付被告借款本金72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1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杨俊强于4月15日还款20000元、5月10日还款20000元、10月1日前将剩余款全部还清。案外人杨瑞春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端的“此借款由杨俊强父亲房产为抵押”后面签字。被告未按照该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另查,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8000元利息外,还曾经另行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合同中借款合同条款中的年利率为10‰为笔误,应为10%。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虽然除了被告杨俊强本人签名外,还写有案外人陈秀杰的名字。原告主张其二人为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陈秀杰为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陈秀杰的名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故无法确认该笔债务是否为其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杨俊强向原告借款72000元之事实,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原告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因被告实际获得借款72000元,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的年利率10‰系笔误,应为10%。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原告已经在被告借款时预先按10%年利率扣除一年利息8000元,故原告该主张成立。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1000元,应在计算逾期利息时予以扣减。对原告其他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二、被告杨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年利率10%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之利息,该利息数额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