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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叶宗武与孙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宗武,孙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宗武。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利娜。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宗武因与被上诉人孙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国、被上诉人孙利娜的委托代理人毛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宗武、孙利娜系朋友关系,长期有借贷关系往来,且孙利娜提供了一些银行对账明细予以证实,2013年9月25日双方对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叶宗武尚欠孙利娜借款439000元整,叶宗武重新向孙利娜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孙利娜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查明孙利娜、叶宗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孙利娜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孙利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叶宗武对此辩解到,本案的借条并非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而叶宗武也就结算事宜向孙利娜要求结算,因以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叶宗武已经偿还差不多了,故孙利娜所起诉的借款金额无事实依据。而叶宗武的上述辩解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叶宗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利娜439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3元,由叶宗武负担。叶宗武上诉称:1、叶宗武与孙利娜之间以前发生过借款,但叶宗武已归还的差不多了。叶宗武一直要求结算,且双方也经过二次对账,但一直没有最终结论。涉案借条第三条中手写部分系孙利娜事后添加,其变造了借条内容,一审将该借条作为结算凭据,并据此判决显然错误。2、即使涉案借条是双方的结算协议,也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事实依据,因为叶宗武与孙利娜之间的借款利息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涉及高利贷,对于高利贷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叶宗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利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孙利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叶宗武当庭提交了个人存款凭证两份,证明孙利娜不仅出借款项给叶宗武,与徐蓉也有借贷关系,徐蓉已将借款归还给孙利娜。孙利娜辩称:徐蓉是叶宗武的儿媳妇,孙利娜只与叶宗武存在借贷关系,与徐蓉没有借贷关系,只是利用徐蓉的账户汇款,且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亦证明孙利娜与叶宗武之间具有长期经济来往。本院认为: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徐蓉与孙利娜具有资金往来,不能达到双方具有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且徐蓉与孙利娜是否具有借贷关系,不影响叶宗武与孙利娜的借贷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叶宗武一审、二审庭审中均对借条(除了手写添加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条上的金额系孙利娜提出,根据孙利娜有关“截止2013年9月25日,叶宗武尚欠孙利娜借款439000元”的陈述,叶宗武本人书写的,借条上的金额是双方暂定的金额,借条后面的备注内容(即手写部分)是孙利娜事后书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叶宗武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承认借条上的金额是双方暂定的数额,且系其根据孙利娜的陈述其本人书写的,由此可知双方系经过了对账,双方经对账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叶宗武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确认,该确认亦得到了孙利娜的认可,故借条的内容系叶宗武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据此认定该借条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叶宗武上诉称借条中第三条中手写部分内容是孙利娜事后添加,因该添加内容对叶宗武并无不利,且叶宗武亦承认借条上的金额是双方对账后暂定的数额,及该添加内容也不影响本案借条性质的认定,因此叶宗武有关借条因经变造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叶宗武与孙利娜之间已就尚欠借款事宜达成新的协议,其现主张已支付的利息过高,多出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上诉理由既违背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6元,由上诉人叶宗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侠审 判 员  孙俊代理审判员  后伟二O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