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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延伟、潘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延伟,潘鹏,惠守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延文,该单位朱汉支行行长。被告康延伟。被告潘鹏。被告惠守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康延伟、潘鹏、惠守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延伟、潘鹏、惠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延伟、潘鹏、惠守富于2010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互为担保,联保期间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其中,康延伟的授信额度为400000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康延伟发放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康延伟发放借款315000元,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3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康延伟、潘鹏、惠守富偿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康延伟、潘鹏、惠守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均在合同中签名摁手印,该合同约定:康延伟、潘鹏、惠守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康延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400000元,按月结息。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康延伟发放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康延伟发放借款315000元,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3月22日到期,共计3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于保证责任期间曾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提出撤诉,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康延伟、潘鹏、惠守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康延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昌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康延伟偿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鹏、惠守富的保证之债形成,并以诉讼时效的方式重新起算,因此,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康延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延伟、潘鹏、惠守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延伟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借据约定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鹏、惠守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鹏、惠守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延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马群庆人民陪审员  李守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