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隽,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文,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把原告当挣钱的工具和奴仆看待,甚至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已20年,女儿也抚养成人。20年中,为了改变生活环境,原、被告将户口从白石镇迁到洋州镇何家村,并修楼房一栋,为还建房债务,被告常年在外打拼、挣钱,疏忽了感情的培养,夫妻关系不如从前,但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向原告真诚道歉,希望原告多多理解,不计前嫌,重新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孩王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为琐事有时发生纠纷;加之近些年,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日益淡漠。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年,且生育一女,虽因性格问题有时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给予对方以温暖,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