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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秋艳春与王丽、徐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秋艳春,徐辉,袁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无业。委托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秋艳春,平安保险公司兖州支公司保险代办员。委托代理人葛某。原审被告徐辉,无业。原审被告袁志斌,无业。上诉人王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2日,原告秋艳春与被告徐辉、徐某超、被告袁志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辉、徐某超为借款人,被告袁志斌是担保人,借款金额为4万元,利息二分,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借款及利息,担保期间为本息全部归还时终止。徐某超收到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其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秋艳春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收到人:徐某超2013.3.22”。同日,被告王丽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担保承诺书我自愿为徐某超借款担保,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3年5月21日前还清。若该借款一旦逾期,我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负责归还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永久性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王丽(××)2013年3月22日”,该证据中的“自愿”前面有“公司”两字被涂划。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辉、袁志斌、王丽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二分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被告徐辉、袁志斌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应诉后以未担保借款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2日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徐某超和被告徐辉、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袁志斌共同出具、收到条由借款人徐某超本人出具、担保承诺书由被告王丽本人出具,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徐某超、被告徐辉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袁志斌予以担保以及被告王丽为徐某超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律师费(2,000元)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作为借款人,被告徐辉应依据其签字的借款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42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年利率计算为24%,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应予以采信。作为担保人,被告袁志斌依据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丽出具担保承诺书,未载明单位盖章,被告王丽提出的由单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王丽个人依据该担保书中的约定条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丽为徐某超借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徐某超的借款期间为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22日到2013年5月21日前,未明确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则被告王丽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22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并同时承担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4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辉承担还款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律师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袁志斌承担还款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要求被告王丽承担还款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为自2013年5月22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数额,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辉、袁志斌、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秋艳春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徐辉、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秋艳春律师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该二项共计2,420元;三、被告徐辉、袁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秋艳春借款利息,该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四、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该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其数额为本判决第三项所计算利息结果的一部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辉、袁志斌、王丽负担。王丽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徐某超实际得到借款36,000元,被上诉人秋艳春预先扣除了利息,不应支持。后徐某超、袁志斌偿还了部分借款,因二人不出庭应诉,明显有合谋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未将实际借款人徐某超纳入诉讼,而将名义借款人徐辉列为借款人于法无据,选择意图明显恶意。上诉人是为徐某超提供担保,判决上诉人为徐辉承担担保责任于理不通。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笼统判决名义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秋艳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辉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原审被告袁志斌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涉案借款是否部分偿还;二、徐某超是否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被告徐辉、案外人徐某超与被上诉人秋艳春签订了涉案4万元的借款合同,徐某超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被上诉人秋艳春给付的现金4万元,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实际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上诉人王丽于借款发生当日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徐某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上诉人王丽主张涉案借款并未足额交付,且已由徐某超和原审被告袁志斌部分偿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鉴于被上诉人秋艳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徐某超及原审被告徐辉,二人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二人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共同借款人,故徐某超向被上诉人秋艳春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应视为徐某超和原审被告徐辉均收到了涉案4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秋艳春在提起本案诉讼时,选择债务人之一的原审被告徐辉、二债务人的共同担保人袁志斌及徐某超的担保人王丽作为被告起诉,是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其中,对于上诉人王丽的起诉,是依据其为债务人徐某超的保证人,被上诉人秋艳春依法可以单独起诉徐某超的保证人王丽,而不将徐某超列为被告,上诉人王丽主张徐某超应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徐某超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判决上诉人王丽为徐某超向被上诉人秋艳春的涉案借款及相关利息、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上诉人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