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庆福、王英科等与李建强、刘建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庆福。原告王英科。原告王配璇。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英科,系原告之父。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强,正定县西平乐乡。被告刘建江。被告石家庄泽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庆福、王英科、王配璇、王某某与被告李建强、刘建江、石家庄润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刘建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建强驾驶冀A×××××、冀A×××××号挂车沿正定县正定镇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佳丽都十字路口两侧时,该车右轮胎将行人张艳欣头部碾轧,造成张艳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欣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8239.5元。被告李建强驾驶的冀A×××××、冀A×××××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江辩称,在保单范围内合理合情的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证、挂车是否有交强险,未确定本案司机确有逃逸情形,请法院调取卷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建强驾驶冀A×××××号主车、冀A×××××号挂车沿正定县正定镇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佳丽都十字路口两侧时,该车右轮胎将行人张艳欣头部碾轧,造成张艳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欣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A×××××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死者张艳欣系原告张庆福女儿、王英科的妻子、王配璇和王某某的母亲。被告李建强是被告刘建江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建江是冀A×××××号主车、冀A×××××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冀A×××××号主车、冀A×××××号挂车挂靠在石家庄泽润物流有限公司。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原告提供了张艳欣与无极县恒丽装饰建材销售处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和张艳欣工资收入证明。无极县花园路居委会出具的张艳欣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一直居住在无极县城贸易北街。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张艳欣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在无极县城贸易北街居住的证明。2、丧葬费19771元。按照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半年3、张庆福抚养费7667.5元,王某某抚养费按三年计算9201元。有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户籍证明信。4、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居住情况,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没有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且死者生前与丈夫、子女分居,有违常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张庆福的扶养人数有异议,根据户口本记载,张彦桥为张庆福的四子,而村委会证明张庆福只有三个儿子,应当以户口本记载为准,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被扶养人张庆福至少有五个扶养人。对于被扶养人王某某的扶养费的计算年数,已满16周岁,应当按2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驾驶员已受到刑事追诉,单独进行民事诉讼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事故车辆冀A×××××号主车、冀A×××××号挂车发生事故时有超载情况,如果认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责任内扣减10%的绝对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本案中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以主车为限。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强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冀A×××××号主车、冀A×××××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处理,1、丧葬费19771元,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了张艳欣与无极县恒丽装饰建材销售处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和张艳欣工资收入证明。无极县花园路居委会出具的张艳欣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一直居住在无极县城贸易北街。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张艳欣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在无极县城贸易北街居住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张艳欣自2012年6至2014年1月一直居住在无极县恒丽装饰建材销售处,且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均为无极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所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有关批复精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3、本案死者张艳欣的供养人张庆福,有四子一女,张庆福已满75周岁,其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张庆福抚养费为5364元×5年÷5人=5364元。被扶养人王某某未满16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三年,即5364元×3年÷2人=8046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4041元。事故车辆冀A×××××号主车、冀A×××××号挂车在被告石家庄泽润物流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江,故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建江承担。事故车辆冀A×××××号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建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建江垫付的20000元赔偿金在执行时一并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74041元。(被告刘建江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82元,由被告刘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霞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