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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赵永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赵永强。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毕堂庙村七组)。代表人曹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辉,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永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销对二被告黄志华、王强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强诉请: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自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05时许,原告赵永强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符且超载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向右躲闪过程中该车左前部撞上前方第三车道并入第二条车道的案外人黄志华驾驶的未观察后方来车情况且未按规定车速行驶的黑N×××××号车后部,造成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邹志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原告赵永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黄志华驾驶的黑N×××××号车登记为案外人王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前,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邹志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赵永强的损失由其起诉黑N×××××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再要求案外人邹志华、黄志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永强为黑N×××××号车垫付的各项费用不再要求返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车损费9940元、评估费45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倒货费2500元、车检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评估结论书,评估费、酒检费、施救费、倒货费、车检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同意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酒检费、倒货费、车检费,因其系查明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免责主张,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车损费9940元、评估费45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倒货费2500元、车检费2000元。对于原告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案外人黄志华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黄志华驾驶的黑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强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7940元、评估费45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倒货费2500元、车检费2000元,共计13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690元×30%=4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酒检费、施救费、倒货费、车检费共计人民币41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愿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权广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