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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孙某,女,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辉、于爱华。被告程某甲,男,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玉海。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学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于爱华,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份相识,××××年××月二人未办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虽偶为琐事生气争执,但未伤及夫妻感情。二人自2014年11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14日生一女孩程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程某丙,现二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及孩子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