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4-19
案件名称
李淑香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淑香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淑香,“绰号‘四嫂’”,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案发前租住于山东省章丘市××街道××村××街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淑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淑香在其租住的章丘市××街道××村××街房内,容留卖淫女唐某某向嫖客范某旺卖淫。2014年7月9日20时许,章丘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对该片区进行治安检查时,当场查获又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唐某某与范某旺,并抓获被告人李淑香及卖淫女贾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被告人李淑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淑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房屋租赁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照片四份、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淑香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范某、唐某、郭某、赵某1、贾某、孙某、赵某2、靳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淑香的供述、辨认笔录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淑香容留他人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卖淫,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淑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淑香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淑香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淑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陈立华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