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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李重阳、山东恒丰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8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390-6),住威海市世昌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吕元理,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金广,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9875-4),住所地济南市经四纬二路49号营业楼主楼11层B区。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庆,(身份证号码3710021972********),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菊花顶西区1号202号,系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李重阳、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马晓君、被告李重阳、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05年6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李重阳提供1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被告以其位于威海市黄家沟5号205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另外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重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重阳连续1期,累计67期,未按合同约定��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重阳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9262.14元,其中本金余额48862.08元,本金罚息1.20元,利息余额394.8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及利息(2014年11月1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判令被告李重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355元;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重阳所有的位于威海市黄家沟5号205室房屋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重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重阳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承担就本案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黄家沟5号205室房产;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5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约定还款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20日,首次委托扣款人为2005年8月20日,最后一期委托扣款日为2020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被告李重阳同意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威海市黄泥沟5号205室房产对上述债权设定抵押,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公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字,保证人处有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已连续拖欠1期、累计拖欠67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本金余额48862.08元,利息余额394.87元,利息罚息1.2元,本金罚息3.99元,共计49262.14元。另查,位于威海市黄泥沟5号205室房产于2005年7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重阳,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4355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重阳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重阳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重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且被告李重阳庭审中同意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重阳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3日的贷款本息49262.14元并给付2014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李重阳承担,原告亦向本院提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且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4355元的诉讼请求,本��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重阳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重阳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49262.1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355元;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黄泥沟5号205室房屋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重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重阳追偿。上述义务中的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慧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