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鲁贞与陈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贞,陈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鲁贞。委托代理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卫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锐。原告鲁贞与被告陈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华,被告陈永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冯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贞诉称:2014年9月22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陈永良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东仓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京东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车辆前部与由南往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往西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太仓190491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为,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经鉴定证实被告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原告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无法确定,使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经查,被告陈永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被告陈永良辩称:原告诉请的17408.67元,除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0000元外,其余部分愿意全额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陈永良驾驶其所有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东仓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京东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车辆前部与由南往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往西转弯的原告鲁贞驾驶的太仓190491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相撞,致二人连车带人分别倒地,事故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根据事发路口监控视频资料对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停止线进入事发路口时,该路口南北向直行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红灯,太仓190491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停止线进入事发路口时南北向左转弯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黄灯或绿闪。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遂于同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事发后当事双方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事故陈述中均称本人驾车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交叉路口,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经鉴定虽证实当事人陈永良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但当事人鲁贞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仍无法确定,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苏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鲁贞于2014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当晚至太仓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医院于2014年9月25日臂丛麻醉下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鲁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鲁贞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00.67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18元/天主张该笔费用108元,被告不持异议,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408.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依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未予赔偿的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部分损失由肇事机动车方予以赔偿,即被告陈永良赔偿原告740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鲁贞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陈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鲁贞人民币7408.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陈永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永良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