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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11号原告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20314320-4。法定代表人肖开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市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昆仑,重庆市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女,汉族,1966年9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汪朝明,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奎,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腾公司)诉被告王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冯昆仑,被告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朝明、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腾公司诉称,2010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搬离租赁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离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72号、74号门市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月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两个月的房屋使用费,每天300元。被告王洪辩称,其为原告环腾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的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活动,并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被告可租赁至其退休时止,并陈述其对房屋装修等投入巨大,如不能继续承包经营,要求被告补偿其投资损失32.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环腾公司的前身系杨家坪副食杂品公司,被告曾系杨家坪副食杂品公司的员工,于1995年下岗。杨家坪副食杂品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72、74号房屋系原告环腾公司所有。1995年10月25日,被告王洪与原告的前身杨家坪副食杂品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石坪桥的一间门面交给王洪承包经营,月承包金为1300元。2004年10月21日,被告王洪与原告环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石坪桥正街门面两间交给王洪承包经营,月承包金为2000元。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位于石坪桥后街72号、74号两间门市交由被告承包经营,不得转租、转让,在承包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概由王洪自行清偿,月承包金为2200元,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石坪桥后街72号、74号门市交给王洪承包经营,不得转租、转让,在承包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概由王洪自行清偿,承包金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两年每月2300元整,以后两年每月2400元整,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可以续租,但租金调整为10000元/月。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决定将门市收回自用,并要求被告于合同到期前搬离。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洪向原告回函,表示愿意协商承包费问题,但认为10000元/月的承包费过高。2014年11月6日与12月6日,被告王洪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方转账2400元,共计48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表示如果不能继续承包经营,要求被告补偿其装修费128368元、设施投入费199576元,并申请了原告环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白克加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曾口头承诺被告方可以承包至其退休。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其口头承诺与原、被告双方屡次签订合同相冲突,不应采信。另被告陈述其交付有风险金3900元,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收据、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出租人请求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修装饰费用时,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仅约定承包房屋的内容以及被告于1995年已经下岗的事实,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实为租赁,双方系平等的市场主体,对被告认为此案件并非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答辩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白克加的证人证言,因其陈述的口头承诺让被告租赁至退休与原、被告双方屡次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相一致,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对租金及补偿投入事宜发生纠纷,对继续签订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退还被告交付的风险金3900元。本院另依据合同约定上浮后月租金2400元为原告主张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两个月的房屋使用损失共计4800元,因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800元,被告可不再支付。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装修费128368元、设施投入费199576元的损失,因双方系租赁期限届满而自然解除,本院对被告王洪要求原告环腾公司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72、74号房屋;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洪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洪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