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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厚兵与滕清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何厚兵,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滕清云,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何厚兵与被告滕清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中华、被告滕清云、证人罗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厚兵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前被告共欠饲料款92000.0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920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随后支付所欠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9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滕清云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属实,下欠原告92000.00元的货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送货单复印件、货款结算清单复印件、欠条原件,并有证人罗中兰出庭作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被告称该复写联上“欠何厚兵的饲料款已付清,所有欠条作废,第一收据存根作废”系被告书写,欠条署名“何厚兵”系原告书写,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否认欠条署名“何厚兵”系其本人书写。对被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是否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是否支付原告下欠货款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欠条署名“何厚兵”系其本人书写,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对该文证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已被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饲料款9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920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被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将饲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该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92000.00元饲料款欠条,结合交易习惯,应视为原、被告对于买卖合同下欠货款的约定,被告应该履行给付下欠货款92000.00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该对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上“欠何厚兵的饲料款已付清,所有欠条作废,第一收据存根作废”的字样系被告自行书写,关于履行了给付义务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清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厚兵货款9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收取1050.00元,由被告滕清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海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进